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7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慧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慧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Targus傳輸線16條」之記載應更正為「Targus傳輸線1條」,及理由欄補充「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主張其有服用安眠藥、意識不清楚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以徒手行竊、並無共犯之方式,核與證人 饒乃豪 證述內容相符,且被告於行竊時尚知拆除商品包裝以躲避防盜系統之偵測(見偵卷第3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所竊物品多半為和其年齡相符之女性生活物品,難認被告行為時並未對所竊商品詳加挑選判斷,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且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慧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小利而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及第4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犯罪所得之如事實欄所載扣案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888號被告葉慧君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慧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08月22日1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金興發生活百貨」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員饒乃豪所管領之 舒芙 仕除毛刀片1個、KT棉花棒1包、舒達率口罩1包、HOLIC充傳線1條、Targus傳輸線16條、水滴霧面禮物提袋1個、粉星霧面禮物提袋1個、MILK黑色束口袋1個、1號迷你夾鏈帶1包、
THEFASHION束帶筆袋2個、全方位呵護舒芙刀片1個、葉子壓夾1個、鑽壓夾1個、髮束1個、韓國進口螢光系髮束1個、無接縫小彩髮束1個、無接縫中彩髮束2個、梅花造型PVC耳棒2個、星星造型PVC耳棒1個、精緻純銀腳鍊1條、精緻純銀手鍊5條、全蕾絲女用內褲1條、緹花蕾絲丁字褲1條、蕾絲絲質丁字褲1條、舒柔低腰安全褲1條、素自黏掛勾1個、吸盤掛勾1個、透明3M活動掛鉤1個、3M透明中型掛勾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27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再佯持其他物品前往結帳後離去,而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嗣為饒乃豪發覺而報警處理,並自葉慧君所攜袋子內起出上開贓物(已發還饒乃豪)。
二、案經饒乃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慧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饒乃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贓物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