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2年度聲沒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棋盤格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柏翰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0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棋盤格背包1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復有規定。
三、被告江柏翰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認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所定之販賣仿冒商品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宣告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應參加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小時,且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緩字第356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可按。扣案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棋盤格背包1個,已進行鑑定,結果認係屬仿冒品,此有鑑定證明書1份可憑(見警卷第9頁)。而上開扣案物屬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揆諸前揭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於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係以「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為要件,惟扣案物既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而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說明。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