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13號再審聲請人 劉永 曾再審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96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96號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主張提起抗告,惟本院上揭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時即生確定之效力,除得適用再審程序者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故本件之提出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再審聲請人雖於102年11月18日具狀對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因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茲再審聲請人迄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乙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4頁),揆諸上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周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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