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聰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莊聰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國」之成年男子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紅檜樹材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23林班地(TWD97座標位置X:
228219、Y:0000000,下稱第23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由莊聰明與綽號「美國」之男子於民國
107年3月28日6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星際網際館」內,約定莊聰明載運貴重木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千元,嗣莊聰明以其持用MOBIA牌手機(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綽號「美國」之成年男子聯絡後,雙方旋於同日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興嘉公園旁,由綽號「美國」之成年男子將買來之權利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交予莊聰明,指示其即刻開往上開林班地搬運盜伐之林木,經莊聰明駕駛該車於同日晚間7時許,抵達指定地點後,即由上開2名姓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將在第23林班地盜伐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10塊(重量共計
193公斤、材積0.240立方公尺,山價共計38,952元)及屬貴重木之紅檜木1塊(重量共計24公斤、材積0.027立方公尺,山價4,094元)搬運上車,迅由莊聰明駕駛載運下山,旋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里○鄉○○村○鄰○○○道路時(位於阿里山事業區第160林班地,TWD97座標位置X:225023、Y:0000000),為據報趕至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扁柏木10塊及紅檜木1塊(均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及如附表所示為莊聰明所有之MOBIA牌手機(含SIM卡1張)1支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含鑰匙1支)1輛。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莊聰明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
28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綽號「美國」之成
年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第23號林班地,由兩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越南籍男子將上開10塊扁柏、1塊紅檜搬運上車,由被告載運下山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15至18、92至93頁,本院卷第245至249、257至263、
283至289、408頁),並有證人即林務局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士 陳璿宇 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9至21頁),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阿里山事業區第160林班臺灣扁柏盜伐查獲地點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查扣物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7年4月12日 嘉奮政 字第1075401550號函及107年6月14日嘉奮政字第1075402766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阿里山事業區第23林班地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阿里山事業區第160林班(查獲)臺灣扁柏、紅檜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阿里山事業區第23林班臺灣扁柏樹頭盜伐位置圖、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7年6月28日嘉奮政字第1075402990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14至22、36至42頁,偵卷第25至33、139至14
2、145至150頁,本院卷第89至112、121至125、145至151頁)在卷可考。
㈡被告所竊取為森林主產物「扁柏」、「紅檜」,均屬貴重木
之數種,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其中扁柏總計10塊,換算材積0.240立方公尺,被害價值達38,952元;紅檜1塊,換算材積0.02
7立方公尺,被害價值達4,094元,有阿里山事業區第23林班臺灣扁柏樹頭盜伐位置圖、阿里山事業區第160林班臺灣扁柏盜伐查獲地點位置圖、查獲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見本院卷第105至
112、147至151頁)、附卷可憑。是被告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被告所搬運之扁柏及紅檜樹材,屬森林主產物,並無疑義,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扁柏及紅檜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規定之貴重木,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56至15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至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㈡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國」之成年男子間
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是本件判決主文欄自無再加列「共同」記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73,130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5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在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至10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
改,為圖小利,無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前往國有林班地內盜取已遭他人裁切成塊之扁柏及紅檜木塊,數量共11塊,其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嚴重,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本案被告竊取之方式係針對他人已裁切成塊之珍貴木材進行搬運,其犯罪情狀不若直接砍伐原樹頭並竊取之模式嚴重,犯罪所生損害亦獲控制而未繼續擴大,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與主謀即綽號「美國」之成年男子及盜伐之人有別,且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機關,此部分所生損害業已降低;又被告為彌補前過,於本件遭查獲後充當內應,配合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獲另盜伐林木集團,有該分局函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至400頁),顯見已有悔意,暨被告自述不識字、從事粗工及出陣頭、平均一個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友人同租一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併科贓額罰金部分:
⑴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
以贓額之倍數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應加說明者,森林法第52條所定應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係基於個人責任之刑罰觀點,對每一共同犯罪之行為人均應單獨各別依該法規定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並非以犯罪行為人實際所分得之不法所得為計算基礎。另之前實務上計算原木山價時,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係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予以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扁柏樹材10塊,共0.240立方公尺
,山價合計為38,952元;紅檜1塊,0.027立方公尺,山價為4,094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阿里山事業區第23林班臺灣扁柏樹頭盜伐位置圖、阿里山事業區第160林班臺灣扁柏盜伐查獲地點位置圖、查獲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第121至125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情狀,就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部分,併科15倍贓額之罰金即645,690元(計算式:【38,952+4,094】×15=645,690元)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配合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該條第5項原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第5項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105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㈡使用車輛部分: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含鑰匙1支)為被告所駕駛用以本件搬運貴重木之用,雖登記名義人為黃榮恩,然業經幾次轉手後以權利車方式賣與被告乙情,有買賣合約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買賣契約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
331、337、341、349、351頁)在卷可考,而被告供承為綽號美國之成年人出資購買,伊僅為出名登記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8至422頁),揆之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無從查悉綽號「美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爰不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另扣案之MOBIA牌手機(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1、424頁),揆之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所竊取之扁柏10塊及紅檜1塊,固為其與共犯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共同竊得之物,然該等贓木業已發還嘉義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3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機關,自無必要宣告沒收。至被告與綽號「美國」之成年男子雖約定好7千元之報酬,但因被告遭警查獲而未能成功拿取報酬(見本院卷第42
0頁),難認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周欣怡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輛│為被告用以本件竊盜使用,應予沒收。│││(含鑰匙1支)│││├──┼──────────────┼───┼─────────────────┤│2│手機(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本件竊盜犯行,應予│││SIM卡1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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