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祥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寶祥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寶祥於民國107年2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興國小旁,雖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益翔 」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係 吳孟純 所有,交由 林文龍 使用,於107年1月2日15時稍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產業道路前,為不詳人士所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5仟元),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縱上開機車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4萬元之價格購買。嗣於同年2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而悉上情。
二、被告張寶祥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益翔」之成年男子購得上開機車,惟辯稱:過年前我先用LINE問我以前在台灣福興工廠一起工作的同事 張宇翔 是否有便宜的車可以買,他就幫我跟一個叫做陳益翔的人約在嘉興國小那邊的7-11,叫我過去等,當天下午3點左右我第一次跟陳益翔見面,確定是否要買這台車,我當時跟他說還沒確定,想要先騎騎看,隔天他來載我去嘉興國小那邊的7-11牽這台車,當初他賣我4萬元,有交2萬元給他當訂金,陳益翔說等他出國回來,確定要買車,再將剩下的2萬元給他云云。經查:
㈠上開機車乃被害人吳孟純所有,交予林文龍使用,於不詳時
間,在前述地點,為不詳人士所竊取等情,業據證人林文龍於警詢時證述紊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本件經檢察官函詢台灣福興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結國,並無名為「張宇翔」之員工,有台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8日107福總字第014號函在卷可佐,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實有可疑。又參以賣方就所售車輛倘有合法權源,按一般正常交易習慣,賣方勢必提供該車之行照予買方確認,並於取得全部價金後,始可能將車輛交予買方,又縱設賣方尚未辦理過戶,惟為避免先行交付車輛可能遭不法利用、或產生車損而衍生糾紛、或買方賴帳拒付尾款等風險,賣方實無可能於價金付清前即將車輛交予買方,故被告辯稱是向車主購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非可採信。
㈢再者,按諸一般購買二手車之常情,買方基於安全及自身權
益考量,均會訂立書面契約,並向賣方索取證件辦理過戶,且留下賣方資料以便聯繫;而被告為一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買賣二手車須格外謹慎,以免招致相關民、刑訟累糾紛,然被告在非透過正常銷售管道,而是在高雄市岡山區嘉興國小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益翔」之陌生成年男子購得上開機車情況下,竟未查證賣方「陳益翔」之真實姓名、有無出售之合法權源,亦未訂立書面契約並保留其聯絡方式,其上開所為,實有悖常情;併參被告於交付2萬元後,即能將上開價值6萬5仟元之機車騎走,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預見,且故買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審酌被告與「陳益翔」素不相識,於「陳益翔」販售與市價不相當、來路不明之上開機車,而可知悉為贓物之情形下,仍故意購買之,增加行竊者銷贓獲利之機會,間接助長財產犯罪,造成偵查犯罪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屬被告本件故買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機車業經警發還林文龍領回,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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