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洛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853、12542、1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洛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洛鈞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3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興楠店,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蕭曉靜 」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蕭曉靜」取得上開2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誆騙 陳昭 呈、 黃筱方 、 陳培正 、 侯乃瑜 、 別忠義 及 林靜妏 ,使 陳昭呈 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匯入上開2帳戶內。
二、訊據被告薛洛鈞於偵訊中固不否認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失業,在臉書看到工作的應徵,我就跟對方以臉書聯絡,他說要租用我的帳戶,我去應徵家庭代工,後來對方又說目前家庭代工額滿,有其他工作,說有一個工作需要我的帳戶,我總共給了二個帳戶,一個是合庫,一個是台新的券證帳戶,當時我頭腦昏昏沉沉,又有年紀,一說到應徵工作,我就直接提供,當時他說出租後三天,會有第一筆款項給我,然後到時候會簽合同,再把帳戶還給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個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陳昭呈、黃筱方、別忠義、陳培正、侯乃瑜及被害人林靜妏等
6人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陳昭呈、黃筱方、別忠義、陳培正、侯乃瑜及被害人林靜妏等6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昭呈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黃筱方提供之詐騙來電紀錄、告訴人別忠義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靜妏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培正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購物網站網頁截圖、告訴人侯乃瑜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上開2帳戶確遭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且迅速之事,收購帳戶者自稱一般正常公司,卻不使用自己名義申請之帳戶,轉而向被告收購帳戶,且要求被告將帳戶寄至超商而非寄至公司地址,顯然係為掩人耳目,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而依一般人通常知識、經驗,應均可認知任意提供帳戶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易致該他人藉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並作為財產犯罪此不法用途使用,被告自承五專畢業,曾任職於中興保全、日月光等公司,顯具相當社會經歷,自無不知之理。復參以現今社會失業率甚高,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且被告交付帳戶時,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餘元,則該向被告收取帳戶使用者,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之情形下,即願以每帳戶每3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收購使用,所為實與常理大相逕庭;且衡酌被告與該收購帳戶之人,僅以通訊軟體LINE交談而素未謀面,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一無所知,則被告顯然對於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付後,對方是否供合法使用此情無從掌握,連帳戶資料是否得以索回亦缺乏擔保。然而,被告卻在收購帳戶者所為與常理相悖,亦無探求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即率然不顧,配合提供帳戶資料,循此以論,可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者如何使用,以及進入帳戶之資金,究屬合法資金來源或屬非法詐欺所得,顯然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準此,被告主觀上對於收購帳戶者願以高價收購帳戶,可能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為此情,既可預見,且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之人如何使用,亦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更僅因素未謀面之人片面之詞,即隨意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而對帳戶之後續管理放任不理,綜此以觀,自足認被告對其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乃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昭呈、黃筱方、別忠義、陳培正、侯乃瑜及被害人林靜妏等6人(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2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雖供稱:每提供一個帳戶,每3日6,000元之代價出租上開2帳戶資料等語在卷,惟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獲得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新臺幣)││││人│││││├──┼───┼────────────┼────┼─────┼────┤│1│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109年4月│6,985元│合作金庫│││陳昭呈│日17時2分許,假冒金石堂│26日18時│22,985元│帳戶││││網路書店人員及銀行人員,│43分、48││││││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工│分許││││││作人員疏失誤設,將導致每│││││││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2│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109年4月│12,985元(│台新銀行│││黃筱方│日19時44分許,假冒 小三美 │25日21時│未含手續費│帳戶││││日網購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6分許│15元)│││││,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會計人員疏失誤設,將導致│││││││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至指定之帳戶內│││││││。││││├──┼───┼────────────┼────┼─────┼────┤│3│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109年4月│20,103元│台新銀行│││別忠義│日19時26分許,假冒網路商│25日20時││帳戶││││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19分許││││││告訴人佯稱因訂單誤設,將│││││││導致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4│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109年4月│12,985元│台新銀行│││林靜妏│日18時41分許,假冒小三美│25日20時││帳戶││││日網購人員及銀行人員,撥│24分許││││││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訂單│││││││誤設,將導致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至│││││││指定之帳戶內。││││├──┼───┼────────────┼────┼─────┼────┤│5│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109年4月│14,123元│台新銀行│││陳培正│日20時1分許,假冒小三美│25日20時││帳戶││││日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50分許││││││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將導致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6│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109年4月│49,985元│合作金庫│││侯乃瑜│日16時15分許,假冒網路人│26日16時│49,985元(│帳戶││││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49分許、│未含手續費│││││告訴人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16時58分│15元)│││││誤設,將導致扣款云云,致│許、17時│13,558元│││││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