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27號上訴人 許晉榮許振旺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被上訴人 陳友仁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林明毅 律師複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一百年三月間,因所經營之訴外人高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佛公司)需要資金,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達美金7萬9804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一再拖延,迄今均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又縱認上訴人係以高佛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負連帶責任,故上訴人仍應清償系爭借款。⑵上訴人雖辯稱係以高佛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然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即已借予上訴人高達美金5萬元之款項,當時被上訴人與高佛公司尚無任何業務上往來,焉有可能借予如此高額款項,且被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亦非高佛公司帳戶,足見被上訴人借予款項之對象並非高佛公司,而係上訴人。至借條上記載為高佛公司借款,實係因上訴人始終不願開立本人名義之借條,並於無力償還借款之情況下,表示被上訴人可分配高佛公司機器拍賣款項,方開立高佛公司名義之借條交予被上訴人,不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借予款項之對象為高佛公司,況若被上訴人借予款項之對象為高佛公司,則該公司會計帳冊必有此筆記載,上訴人又何須開立上開借條供被上訴人前往分配,亦足認被上訴人借款對象並非高佛公司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37萬2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雖確有收取被上訴人匯出之款項,然該借款均係以高佛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所借,並非上訴人所借,且高佛公司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即已設立,於同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無異常之處,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明細,其中尚有從被上訴人應支付高佛公司之貨款中扣除以清償借款者,可見被上訴人借予款項之對象,應為高佛公司,否則焉有自應給付高佛公司之貨款扣除被上訴人借款之可能,此亦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條上載明借款人為高佛公司,而上訴人僅列為該公司之法人代表,即可知借款之人應為高佛公司,而非上訴人。⑵另被上訴人匯入款項之對象為境外公司,若上訴人係以本人名義借款,又何須請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境外公司,此實係因借款人為高佛公司,方將款項匯入境外公司以利轉交高佛公司。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之規定,須為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之行為人,始得適用上開規定而應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今上訴人以高佛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時,均係位於大陸地區,自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⑷高佛公司業已償還部分款項,即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1萬5000元美金、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2萬美金、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的1萬2974元美金,於此主張抵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高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嗣變更公司名稱為康豐特文具(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為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交付借款其中美金6萬3000元係由訴外人 陳君安 為匯款人,並以訴外人GANDFINTLCOMPANYLTD為受款人,而GANDFINTLCOMPANYLTD即高佛國際有限公司,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三姐 許至妃 擔任法定代理人。
㈢、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告訴上訴人毀損債權,經臺中地檢署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八七號駁回再議確定。
㈣、美金7萬9804元折合新台幣237萬2733元。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高佛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借條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如原審卷第四頁所示之借條所載,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7萬9804元之借款人,究係上訴人或高佛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經營高佛公司需要資金,陸續向伊借款,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又縱認係高佛公司名義向伊借款,伊亦得請求上訴人就該借款負連帶責任等語;上訴人辯稱: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條,可知借款人係為高佛公司,而伊僅為該公司之法人代表,即可知借款之人應為高佛公司而非伊,又伊以高佛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時,均係位於大陸地區,自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之要件,且高佛公司業已償還部分款項,即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1萬5000元美金、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2萬美金、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的1萬2974元美金,於此主張抵充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伊確有收取被上訴人匯出之款項,然系爭借款均係以高佛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所借,並非伊所借等語。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條,載明:「本公司(高佛文具上海有限公司)向陳友仁先生借款美金共柒萬玖仟捌佰零肆元整。此據!高佛文具上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許振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頁),再參以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分別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弟陳君安(下稱陳君安),證稱:「(法官問:你匯入的帳號是匯入臺灣高佛公司嗎?)對‧‧‧」、「(法官問:有無匯給他個人的名義?)他指定匯入高佛公司,沒有匯給他個人名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反面至四十八頁);訊問證人即上訴人胞姐許至妃(下稱許至妃),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啟玄律師問:你是否曾經幫陳友仁把錢匯入高佛上海公司?)他們有錢匯入我的帳戶,我替他們轉入上海高佛公司,不是許晉榮的帳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啟玄律師問:你知道你匯款的性質嗎?)那時工廠剛成立缺資金,所以借款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啟玄律師問:據你所知,這個借款是上海高佛公司的借款,還是許晉榮向陳友仁的借款?)是上海高佛公司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反面至六十七頁),是依上開借條,及證人陳君安、許至妃之證詞,足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高佛公司,而非上訴人,堪以認定,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應為高佛公司等語,應為可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云云,為不可採。
㈡、惟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條定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原則上固應認其無權利能力,惟同條例第七十一條明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是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為保護其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上開規定例外承認該大陸地區法人於此情形,在臺灣地區亦為法律上之人格者,自亦有權利能力,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此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相同,否則,上開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所謂「負連帶責任」,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上訴人辯稱:伊以高佛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時
,均係位於大陸地區,自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之要件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自承:「被告所經營之高佛文具(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與十一月八日,分別借美金3萬元與2萬元,當時原告表示要付新台幣,因此,借款匯入台灣之高佛國際有限公司,再由高佛國際有限公司兌換美金,匯至高佛文具(上海)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又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分別訊問證人陳君安,證稱:「(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被上訴人所稱借給上訴人美金79803.78元,是否由證人來交付給上訴人?交付地點在何處?為何會交付上開金額?你是否知情?)我當然知道,每次我都負責我哥哥指示或是許晉榮指示的指定位於臺中市○○路○○○號的兆豐國際商銀,我主要從這個銀行匯入給上訴人指定的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反面);訊問證人許至妃,證稱:「(法官問:轉匯地點為何?)境外公司,是之前的華僑銀行,在臺中市○○路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是依上訴人上開陳稱,及證人陳君安、許至妃之證詞,可知系爭借款係由上訴人以高佛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並由陳君安於臺灣地區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或於臺灣地區將款項交付予許至妃,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收續費收入收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四頁),足見兩造之借貸之行為地在台灣地區,應可確認,而高佛公司為未經我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以未經我國許可之大陸地區高佛公司名義,於臺灣地區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自應就該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負連帶責任,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取。
⑵、上訴人又辯稱:高佛公司業已償還部分款項,即二0一0年
七月二十九日1萬5000元美金、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2萬美金、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的1萬2974元美金,於此主張抵充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明細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而本院將被上訴人借款金額扣除上訴人貨款金額後,餘額為美金7萬9803.78元(計算式:30000元+20000元+55555.56元+22222.22元-15000元-20000元-12974元=79803.78元),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是高佛公司所簽立之上開借條,係經高佛公司與被上訴人彙算結果,從而上訴人自不能再主張抵充,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⑶、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
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而當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美金兌換29.732元新臺幣,此有臺灣銀行匯率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頁反面),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金額,為237萬2733元(計算式:美金79804元29.732元=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對上開折算之金額,亦不爭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以未經我國許可之大陸地區高佛公司名義,於臺灣地區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7萬2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0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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