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9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薛楚烽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莊安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46號、102年度偵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薛楚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打火機壹個及汽油桶殘留物壹個,均沒收。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打火機壹個及汽油桶殘留物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打火機壹個及汽油桶殘留物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薛楚烽與 楊芷翎 於民國102年2月間,在○○○○○○院○○分院(下稱○○○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期間,相處扞挌不睦而萌思報復,又罹躁鬱疾患,因怨隙積累受有情緒刺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明知自大門門縫處倒油引火,足燒燬整戶住宅,仍本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於101年8月22日下午4時54分許、同日晚上7時19分許,至嘉義市○○路○○○號「○○○大賣場」、嘉義市○○○路「中油公司○○○站」各購買打火機及汽油桶、11.53公升汽油後,以此盛儲汽油以備放火;再於101年8月25日趁楊芷翎住院未在居處時,於該日凌晨5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其前所盛儲汽油桶至嘉義市○○○村00號0樓0楊芷翎居處,沿大門門縫澆淋汽油,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火勢旋沿大門底部向屋內客廳延燒,因之大門內部鐵門嚴重燒灼燻黑、客廳南側屋頂嚴重煙燻、北側木質天花板表層及鐵門底層塑膠地板均嚴重燒烤碳化、沙發、桌几、電風扇、電視櫃、鞋櫃、電腦主機等物品燒損、浴廁間內部附近天花板受熱軟化垂落、臥室、牆面均受嚴重煙燻,廚房內牆面、瓦斯爐具及天花板嚴重煙燻及部分物品碳化燒損,經消防隊據報到場撲滅火勢,而未延燒至該住宅主體結構,住宅主要效用未喪失,始因之不遂。
二、薛楚烽縱火後下樓,再於該日(25日)凌晨5時15分許,另明知對機車潑汽油點燃足使之燒燬、亦可預見延燒相鄰機車焚燬,仍基於放火燒燬楊芷翎電動機車、及延燒鄰車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至該址1樓處對楊芷翎電動機車潑油、以打火機點火引燃,並延燒相鄰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王愛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王素月 向 劉華成 借用),致楊芷翎、王愛嬌之機車整體車身塑製外殼嚴重燒失、車架燒烤變色且機件嚴重燬損,王素月之機車右側車身整體塑製車殼嚴重燒失熔融碳化且內部機配件嚴重燬損,均不堪使用,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三、薛楚烽嗣將延燒著火之汽油桶棄置嘉義市○○○村○○號○路邊後逃逸。嗣因附近住戶發覺,並通報消防隊灌救,始未釀成重大災情。嗣經警到場,扣得薛楚烽所有供放火所用之上開汽油桶殘留物1個,並調閱監視器循線發覺其行跡,乃於101年9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至○○○院對其搜索,並由其攜警至其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00○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放火所用之打火機1個,而悉上情。
四、案經楊芷翎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或表示無意見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4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亦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意,辯稱: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無法燒燬,其意在燒燬該告訴人住處內物品,而無燒燬住宅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購買打火機、油桶盛裝汽油,攜該汽油桶至告訴人住處沿門縫澆淋汽油引火延燒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87至188頁、原審卷三第16頁、本院卷第141頁),並有購買打火機及汽油桶(原審僅認定購買汽油桶,應予補正)、11.53公升汽油之統一發票、案發後被告逃逸路線及告訴人居處物品燒燬情狀照片、被告所騎機車與縱火嫌犯使用交通工具樣式相符之比對照片、被告購買汽油桶及加滿汽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重回縱火現場勘查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1至39頁、41至44頁、48至53頁),另有被告縱火使用之打火機1個、棄置○○○村00號前路邊之已燃燒汽油桶之殘留物1個扣案可憑。又火災發生後,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至現場勘查、採證及鑑驗結果,比較○○○村00號0樓0陽台、浴廁、置物間、臥室及客廳之煙燻燒烤損壞情形,以樓梯間與客廳入口大門底部附近燒損最為劇烈嚴重,向四周依序漸輕,並綜合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搶救時觀察與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目擊者王素月、 張芯瑀 偵訊筆錄陳述等資訊分析,排除炊事爐火、遺留菸蒂、電器使用、敬神祭祖等不慎起燃之可能性,研判起火處為該戶樓梯間與客廳入口大門底部附近,且經採集該戶大門口下方及遺留現場路邊之燃燒殘留物送驗結果,均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認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1年9月11日嘉市消調字第1010800100號函暨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附卷可按(偵卷第9至181頁)。由是可徵被告自白在告訴人住處大門門縫傾倒汽油點火引燃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縱火地點即嘉義市○○○村00號0樓0,係告訴人戶籍地及平日居處,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警卷第9頁,原審卷二第219頁反面),並有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卷可憑(警卷第11頁)。觀諸該門戶災後現場照片,內部空間包含客廳、廚房、臥室、陽台各有諸如沙發、電視、電扇、桌几、鞋櫃、盥洗用具、爐具、衣架、衣櫥、床鋪、衣物、盆栽、洗衣機、熱水器等家居物品之陳設(偵卷第115至140頁),客觀上確足認係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狀態無疑;至於遭縱火時,告訴人雖在○○○院住院治療未返家居住,要無妨其居處地點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認定(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三、依卷附之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及災後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住宅因被告放火舉止,導致大門內部鐵門嚴重燒灼燻黑、客廳南側屋頂嚴重煙燻、北側木質天花板表層及鐵門底層塑膠地板均嚴重燒烤碳化、沙發、桌几、電風扇、電視櫃、鞋櫃、電腦主機等物品燒損、浴廁間內部附近天花板受熱軟化垂落、臥室、牆面均受嚴重煙燻,廚房內牆面、瓦斯爐具及天花板嚴重煙燻及部分物品均有程度不等之碳化燒損,其餘空間未受火流波及(偵卷第13至15頁),顯然火勢侷限在大門、客廳、廚房等處,且僅部分屋內家具、物件受煙燻及碳化燒損,房屋主要構成部分之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均未因受火勢波及而坍塌、傾圮,結構仍然完好,則被告之放火行為尚未損及該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支撐建物構成部分甚明。從而,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放火雖導致告訴人房屋受有部分物件煙燻及燒損之情形,惟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住宅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未達「燒燬」之程度,即堪認定。
四、就其主觀犯意而言,被告供認:我有考慮到會傷到人,我知道告訴人在住院醫療,認定屋內無人,為了要給告訴人警惕才會針對她的住處放火等語(警卷第5頁),顯然知悉放火客體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疑。再者,現今一般住宅內擺設不乏木材、紙布等,皆易燃材質,此觀諸鑑定書摘要及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屋內客廳設有木架、木製鞋櫃覆蓋布幔,桌几覆蓋桌布,另以木門隔間,鐵門下方上層舖設毛巾、中層舖設地毯等情自明。被告既直接對告訴人住宅結構體之大門門縫澆淋易於起燃、揮發及滲透之液態汽油,並點火引燃,火勢極可能延燒屋內易燃物質而致住宅本身結構燒燬,此為眾所周知之理。又現今房屋雖多屬鋼筋混凝土或磚造結構,火災時不易影響鋼筋混凝土或磚造房屋主結構安全,惟此乃房屋建造技術提昇之當然結果,僅提高燒燬既遂之困難度,並不影響「燒燬」之認定標準,此由證人即現場救災人員廖永貴(時任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技佐)證陳:如果不去救的話,房屋有可能燒燬坍掉,溫度太高超過1600度,鋼筋也可能會燒熔等語(原審卷二第253頁、259頁),亦足證之;衡以被告案發時年已45歲,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過○○工、○○○○員、○○、○○、○○、○○員、○○○○○學徒等職業,有其曾經住院之○○醫院、○○醫院、○○○院檢附之被告病歷及護理紀錄在案可考(見各該醫院外附病歷影本及原審卷一第146、150頁),具相當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乃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所採取之放火手段足以導致住宅燒燬乙情,殊難諉稱不知。況倘被告僅欲燒燬告訴人物品,大可遠離告訴人住宅,選擇對告訴人個別所屬物品潑灑汽油即足,竟捨此不為,乃係提汽油桶上至告訴人0樓0門戶,朝大門下方門縫澆淋汽油點火,引發火勢燃燒,即行離去,若非及時搶救,終將燒燬,顯已明知將燒燬整戶住宅,仍執意為之,被告行為之際,顯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燒燬結果,其具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直接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無法燒燬,並無放火燒燬房屋犯意云云,洵非可採。
貳、關於放火燒燬他人機車致生公共危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放火引燃告訴人住宅火勢後,旋即下至該址1樓,對告訴人停放在騎樓前之電動機車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致火勢延燒至緊鄰告訴人機車之王愛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王素月向劉華成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火勢不慎燃燒至被告所提汽油桶,其遂將汽油桶棄置路邊等情坦認不諱(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87頁,原審卷三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141、14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芷翎、證人王愛嬌、王素月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9頁、18頁、21頁),並有被告購買汽油桶及加油發票、案發後被告棄置已燃燒之汽油桶照片、被告引燃機車火勢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騎機車與縱火嫌犯使用交通工具樣式相符之比對照片、被告購買汽油桶及加滿汽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重回縱火現場勘查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1至39頁、41至44頁、48至53頁),另有被告縱火使用之打火機1個及棄置○○○村00號前路邊之已燃燒汽油桶殘留物1個扣案可憑。而火災現場經嘉義市消防局人員勘查、採證及鑑驗結果,認依○○○村00號0樓騎樓前三部機車之燃燒後狀況,顯以電動機車較為劇烈嚴重,火流呈現由該車附近為中心向四周擴散延燒之情形,為獨立火流燃燒現象,復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有一可疑人士步出○○○村00號0樓樓梯間大門後,疑有提白色桶子朝電動機車附近潑灑液體之動作,且瞬間引燃機車大火身陷火焰中,經採驗電動機車後輪下方附近燃燒殘留物送鑑定分析結果,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併參酌上開關於○○○村00號0樓0火勢燃燒狀況之分析結果,研判本案首先起燃之起火處有二,分別為○○○村00號0樓0樓梯間與客廳入口大門下方附近及該址1樓樓梯間入口大門騎樓前電動機車附近,係分屬獨立不相連貫之兩處燃燒現象,且以人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亦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在卷足佐(偵卷第11至21頁)。因此,被告上開對告訴人電動機車潑灑汽油縱火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觀諸卷附相片及鑑定意見書內敘述,電動機車整體車身塑製外殼已完全燒失,前後輪胎上半部嚴重燒失,殘留下半部分嚴重燒燬碳化,鋼圈上緣變形,內部機件、電池嚴重燒燬碳化變色脫落,車架嚴重燒烤變色;車號000-000機車左側整體車身完好,右側車身整體塑製車殼嚴重燒失熔融碳化,右側內部機配件嚴重燬損,電線絕緣被覆燒失,銅線裸露,後輪胎右側燒損碳化(偵卷第162頁);車號000-000機車整體車身塑製外殼嚴重燒失,機配件嚴重燬損,殘留車尾燈,車架嚴重燒烤變色(偵卷第28頁、162頁),顯見三部機車遭燃燒燬損嚴重,無法使用而達到燒燬之程度。又告訴人電動機車停放位置係在○○○村00號0樓騎樓下大門前,被告朝其機車潑灑汽油放火,且火勢已延燒至緊鄰之王愛嬌及王素月騎用之機車,更有危及相鄰住屋安全之可能性,自堪認其放火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末依被告所述:「(當天縱火的時候為何要選在○樓告訴人住處大門口及一樓前面出入處的機車?)出入口我沒有燒,我只是要燒他東西而已」,其預見數輛機車相鄰,朝告訴人機車潑灑汽油引燃大火並使火勢同時延燒他人機車放火行為,對告訴人機車及其餘相鄰機車,顯各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及任其發生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參、綜上所述,被告朝告訴人居處門縫澆淋汽油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達既遂、及朝告訴人機車潑灑汽油引燃大火並使火勢同時延燒他人機車而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僅能論以未遂。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朝告訴人居處門縫傾倒汽油並點火引燃,致火勢延燒屋內同時燒燬部分家具、物件,惟尚未燒燬該住宅結構之重要部分,亦未達使住宅喪失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被告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告訴人屋內其他物品,依上開說明,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之物罪。其放火行為尚未生住宅重要部分燒燬喪失效用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次按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即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朝告訴人停放在1樓之電動機車潑灑汽油,點火引燃後,火勢已延燒至緊鄰之王愛嬌及王素月騎用之機車,並可能波及附近住戶居住安危,致生公共危險,是核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罪。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燒燬上開分屬不同被害人之3輛機車,仍屬單純一罪,僅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三、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重度精神障礙手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住院治療中等情,有身心障礙手冊、0000000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偵卷第190頁、原審卷一第24至26頁、卷三第36頁),經查:
(一)依卷附偵審調閱被告於0000000院病歷(原審卷一第124至254頁、偵卷第203頁)觀之,犯案行為初,被告101年8月22日護理紀錄記載其主述「..中午有人不睡覺....仍一直講話,出入大門,關門聲音很大聲,希望他們可以改進」(原審卷一第229頁),行為後於警詢時對於縱火前後之來去路線,已供明:犯案前,從我家出發走臺1線至嘉義市區○○○○路,至忠孝路左迴轉往○○○村,將機車停放○○街000之00號前,徒步提汽油桶前往告訴人住宅縱火,縱火後,從○○○村00號旁防火巷跑步離開,騎車從中庄公園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再逆向右迴轉世賢地下道,沿世賢路接臺一線返家等情在卷(警卷第3至4頁),顯能清楚交代犯案時之行蹤路線,其於犯案後之101年9月7日向醫師下跪,請求協助處理此次事件,並向其主治醫護人員主訴:我不是故意放火燒她房子的,那天是睡不著,想起之前的事情,一時情緒失控才會這樣....我知道我犯的是公共危險罪(原審卷一第229頁),足見被告有不法意識,非全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另對照上開案發前診斷證明書,被告確自90年起就診,發病時情緒起伏不定,另病歷記載幻聽覺、躁鬱症、失眠、心情低落、煩躁、鬱悶等病史(原審卷一第25至127頁、155、193、196、207、210、253頁),長期因病情不穩定而反覆住院,犯案前更於101年7月14日至101年8月22日至○○○○○○分院日間病房治療(原審卷一第229頁),其101年8月8日護理紀錄記載「最近感覺心情不好...一定都是之前楊××(按:即告訴人)在大家面前說我的壞話,以大家都認為我是他講的那樣」(原審卷一第229頁),因平時住院扞挌不睦,行為前因怨隙積累,受有情緒刺激,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可能。
(二)本院就被告精神狀態送○○○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認為:一、被告雖無明顯脫離現實之誇大妄想,但工作能力有下降情形,評估其符合「雙極性情感疾患」(BipolarDisorder,俗稱躁鬱症),與前就醫診斷相符。二、會談過程雖無幻聽干擾亦無脫離現實之妄想,經評估後其犯案時應未達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理由略為被告多次表示犯案乃受幻聽,然犯案前後均持續日間治療,依○○○○院○○分院101年8月22日(按:即本案行為時)護理紀錄所載,被告仍能控制其情緒不滿,推估被告於該期間內尚未達因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致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三、被告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即躁鬱症),且經常因病情不穩定而反覆住院,其情緒相對於一般人較不穩定,其控制行為之能力確實有因情緒疾患而低於一般人之可能。此有該院103年9月12日中總嘉精字第1030011719號函附鑑定書可憑(本院卷第93至98頁),亦與本院所持認定相同。
(三)原審將被告送請聖馬爾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雖略認為:被告理論上應該符合『第一型雙極性疾患』之診斷。但言詞反覆,在鑑定當時的陳述充滿矛盾…,亦出現疑似因面臨司法問題之壓力,隱藏其真實狀況之企圖。…長期的人格傾向,易將過錯歸咎於他人,做事衝動,不顧他人安全,疑似說謊,對自己的罪行沒有明顯愧疚感與良心自責,臨床表現符合『反社會性人格疾患』…。因自陳訊息可信度相當低,充滿反覆,前後矛盾,難以採信。而當時被告在○○○院日間病房的紀錄並沒有看出犯案前後有幻覺或者其他情緒症狀。所以目前沒有辦法做出於被告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判斷。亦無法做出 薛員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之判斷。…推測病人犯罪主要的相關因素來自其『反社會性人格疾患』,而非『第一型雙極性疾患』」等,有該院102年7月5日(102)惠醫字第075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二第7至10頁),該鑑定並不否定被告符合雙極性疾患,僅因被告自陳訊息欠缺可信性且疑其意圖脫免刑責,致「目前無法」做出不能或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判斷,尚難逕予否定有其情形存在。
(四)復綜觀之,被告雖於歷次偵審中對於犯案當時情形大致表示承認,對案情雖能完整陳述,針對問題回答,然雙極性情感疾患之精神狀況較常人有異之處,本即為情緒躁鬱雙極不穩定,其對外界事務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作用,要不能因一時平穩陳述或有辨識行為、行為違法性能力,反無視於病發時之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情形,準此,堪認被告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部分,遞減之。
(五)被告目前長期日間住院,業如前○○○院鑑定書所述,又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具體情事,尚無依同法第87條第2項施以監護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對告訴人住宅及電動機車傾倒或潑灑汽油點火引燃,引發兩處獨立火源,放火時間、地點各異,對象有住宅、機車不同,均足區隔,時、地並非密接不可分,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辯稱係接續犯云云,殊無足採。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等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罪,固非無見,惟(1)就放火燒燬告訴人機車及相鄰機車部分,各係本於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原審未予區分及認定,自有未合。(2)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原審未予認定而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放火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係精神科病友之關係;因住院期間起相處扞挌不睦而萌思報復之動機及目的;縱火前因累積怨隙之情緒刺激;其以汽油澆淋大門門縫、潑灑機車點火引燃之手段,對鄰近住戶及財產安全危害;造成告訴人財物及被害人機車燒損;其患有精神病,長期在○○○院接受門診及住院治療(見○○○院103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三第36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人,自陳:高職肄業,已婚無子女,父母均逝,目前無業,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由配偶負擔家計、租屋在外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放火(但未承認犯意),迄未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打火機及已燃燒汽油桶殘留物1個,均係其購買所有供放火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明確(偵卷第188頁、原審卷三第20頁反面),有發票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薛楚烽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同時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欲殺死告訴人之同居男友 鄭啟良 ,適鄭啟良外出不在屋內,倖免於難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即刑法第13條第2項),不以構成犯罪事實(結果)發生為前提(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852號判例,經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是以無犯罪結果之未遂犯,其主觀上間接故意,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對鄭啟良涉有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鄭啟良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並無殺人犯意,係因告訴人住院期間對其打罵、恐嚇,且確定告訴人在住院,才會去燒她東西及機車,並不知其男朋友與之同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明知告訴人住院中,且認告訴人係獨居,縱火目的僅意在教訓,並無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於警詢時供承:因告訴人曾說我壞話,揚言對我不利,住院治療期間趁中午休息時打我一拳,晚上打手機騷擾恐嚇威脅我,我充滿恐懼不安,積壓很久的怨氣,才會產生報復心態,在案發當晚吃安眠藥睡不著,臨時起意前往縱火洩恨等語(警卷第4頁),確與被告於○○○院之護理紀錄所載,其於101年2月13、16、20、21、22、29日、3月6日、4月18日、7月11日期間,除向醫護人員抱怨並無告訴人指控之電話騷擾情事外,乃頻頻指訴遭告訴人拳打肋骨,且與告訴人常有口角爭執(原審卷一第226頁反面至228頁),尤其與101年8月8日住院護理紀錄記載「最近感覺心情不好...一定都是之前楊××在大家面前說我的壞話,以大家都認為我是他講的那樣」(原審卷一第229頁),所稱因與告訴人相處扞挌不睦而萌思縱火一節,洵屬可信。
(二)被告稱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至25日案發時,均在○○○院全日住院治療中乙節,除據告訴人證陳屬實外(原審卷二第
222、223頁),並有護理紀錄可參(偵卷第49頁,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準此,被告趁無告訴人不在家中而放火,難謂對告訴人有殺人犯意。
(三)告訴人與其男友鄭啟良固均證稱兩人係在嘉義市○區○○○村00號0樓0同居一處等語(原審卷二第220頁、237頁、241頁),被告有無對鄭啟良殺人犯意一節,經查:
1.鄭啟良設籍在嘉義市○區○○街○○○號,此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考(原審卷二第82頁),且其案發當日係於該戶籍地居住,亦據其證陳無誤(偵卷第69頁),況鄭啟良前因對告訴人家庭暴力,經告訴人聲請後由原審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司暫家護字第60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命鄭啟良應遠離告訴人之嘉義市○區○○○村00號0樓0居所至少100公尺,有該裁定可佐,被告表示告訴人曾對鄭啟良聲請過保護令,大家都知道等情(原審卷二第234頁),又查無違反保護令情事,被告辯稱不知鄭啟良同居該處,尚非無據。
2.告訴人另證陳:我住院時鄭啟良也會住我家等語(原審卷二第220頁反面),惟證人即嘉義市○○○村00號0樓0住戶王愛嬌證述:告訴人與鄭啟良時常一同出入,有時也會看到鄭啟良一人出入等語(原審卷二第236頁),證人鄭啟良亦稱:告訴人住院時,我也會去她住處居住等語(原審卷二第237頁反面),足見並非長期久住,被告對於鄭啟良偶或於告訴人住院時居住一節,主觀上自無從預見。
3.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曾向我借廁所,到我家後裸光身體,我告知他男友要回來了,把他趕出去等語(原審卷二第219頁),核與其101年2月13日向醫護人員主訴之護理紀錄相符一致(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固堪認被告確曾到過告訴人家中,惟此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男友會至告訴人居處走動之事實有所認知,尚難逕以推論被告就兩人同居之事實併有知悉。況依據災後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居家陳設多僅女性用品、服飾,眼目所及,難以窺見有何明顯之男性物品(偵卷第115至139頁),且證人鄭啟良衣物係置於主臥室布簾材質之衣櫥內,照片中無法辨識等情,亦經告訴人及證人鄭啟良證陳無誤(原審卷二第227至228頁、243至244頁),而告訴人居處樓梯間固有擺放鞋子1雙,然已燒烤碳化,無法辨識是否男鞋(見偵卷第142頁上方照片)。從而,被告即便曾至告訴人家中1次,然是否憑此短暫停留之機會,即得認知告訴人與其男友即證人鄭啟良同居該址之事實,顯非無疑。
4.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案發前曾恐嚇要求其與男友分手,否則會讓其男友死的很難看等語(警卷第13頁),然依告訴人護理紀錄所載,其於101年2月13日向醫護人員主訴之內容,僅提及「…男病友薛X烽,在我耳邊說,如果我不和男朋友分手,我會死的很難看。我不理他,他又說如果我不和男朋友分手,我會過的很難過。」等情(原審卷二第66頁),顯然被告縱於案發前有何恐嚇威脅言詞,所針對者,亦僅止於告訴人,並未及於證人鄭啟良,又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證人鄭啟良證稱:與被告互不相識,無任何冤仇或交集,被告先前曾因借廁所之事打電話道歉,通話中沒有互罵等語(原審卷二第240正反面、244頁反面至245頁),核與上開被告住院期間護理紀錄內容呈現被告不滿之對象僅告訴人,未及於告訴人男友鄭啟良乙節相符。基此,被告與證人鄭啟良既無嫌隙糾紛,實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鄭啟良案發後主觀陳述之感受,逕自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縱火。
(四)公訴人認被告半夜時分縱火,起火點在告訴人住宅門口及1樓樓梯間大門前,火勢延燒後,該居址住戶喪命之可能性很高,認被告對該棟集合式住宅住戶均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云云(論告書及上訴狀意旨參照)。惟查:
1.依卷附火災原因報告鑑定書內「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所敘(偵卷第24至47頁),對照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及照片(偵卷第85、88、91、95至180頁)所示,起火點一為該棟大樓○樓○樓梯間與客廳入口大門底部附近,一為該棟大樓一樓(樓梯間入口大門北側)騎樓前停放三部機車處,二起火點分屬獨立不連貫之二處燃燒現象(偵卷第35頁),被告並非相沿二處傾倒汽油或大面積潑灑,顯僅針對告訴人財物(住處、機車)引火燃燒甚明;雖引火自大門往內燃燒而具燒燬告訴人整戶住宅之直接故意,另引火燃燒告訴人機車,對延燒相鄰二輛機車具有燒燬之間接故意,乃因被告主觀上知悉各該處火勢【循可燃物】延燒之故,與預見因延燒發生死亡結果乃屬二事,要不能無視放火手段、火勢路線、逃生空間與否,逕謂整棟建築物均可能延燒所及,率即推論被告對告訴人以外之整棟集合式住宅住戶有殺人之故意。
2.自放火手段言,依卷附鑑定書內、相片觀察,○樓起火點之該棟大樓○樓○樓梯間與客廳入口大門底部附近燒烤燬損情形最為嚴重,向四周依序漸輕(偵卷第38、39頁、第144頁),而往下○至○樓樓梯牆面、屋頂尚保有原有顏色,相鄰之○樓○內部並未受火勢波及、○樓樓梯間明顯呈現由○樓○大門附近灼燒,火勢「濃煙」沿樓梯間向上竄升、燻黑(偵卷第35頁、第33至40頁、第142頁),其燒燬程度之遞輕,係肇因火勢循門縫澆入汽油延燒之故,是以綜觀其放火手段,乃以汽油澆淋流入大門門縫、而非以大面積潑灑,所攜
11.53公升汽油僅傾倒部分,且未逸流至緊鄰○樓○住戶或樓梯處,顯有刻意排除延燒及其他住戶,其放火手段所欲達成燒燬目的,僅限於告訴人住宅建築物範圍甚明。
3.其火勢路線,依卷附鑑定書內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位置圖(偵卷第85頁),○樓○之火勢侷限在大門、客廳、廚房等處,且僅部分屋內家具、物件受煙燻及碳化燒損,且自大門向四周依序漸輕,參以○樓緊鄰住戶未遭波及、○樓樓梯間僅遭火勢「濃煙」竄升燻黑、往下○至○樓樓梯間仍保有原色,業如前述,至於更往上之○樓屋頂平台鐵皮屋未受火流直接波及(偵卷第25頁),此外,一樓騎樓外前三部機車起火火勢,燒損結果以電動機車附近最劇烈嚴重,向四周依序漸輕,火流呈現以電動機車為中心向四周擴散延燒之獨立火流燃燒現象(偵卷第39、40頁、第162頁),是以○樓○大門、一樓騎樓外電動機車二處火勢,既獨立不相連,○樓○火勢沿澆入汽油往室內延燒亦未及於外,一樓騎樓外電動機車火勢復未延燒燒燬一樓建築物,其放火時主觀上顯有不予連結火勢之意,無從認定有放火殺害其他住戶之本意。
4.就逃生空間言,○樓緊鄰住戶未遭波及、○樓樓梯間僅遭火勢「濃煙」竄升燻黑、往下○至○樓樓梯間仍保有原色,至於更往上之○樓屋頂平台鐵皮屋未受火流直接波及,既如前述,是以相鄰○樓○住戶、○樓屋頂上鐵皮屋住戶、○樓及以下樓層住戶均得藉樓梯逃生;而觀諸卷附照片(偵卷第160至162頁),一樓騎樓外遭燒損之三輛機車位置,未遭移動,亦非位於大門直接出口處,一樓仍有逃生空間,難謂被告果有殺害該棟大樓其他住戶之本意。
5.末以被告與該棟住戶鄰人均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倘果有致其他住戶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殺人犯意,自可將汽油全數潑灑於樓梯間或其他住戶門戶前,甚或挪移1樓機車堵塞大門出入口點火引燃,使住戶無逃生可能,以此個案言,被告以澆淋避免逸流至其他住戶、二處點火火勢獨立、火勢未連結、引火位置均未阻死逃生空間,顯與殺人而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有間,殊不能無視個案情狀,即泛言深夜於集合式住宅縱火必有殺人之間接故意,被告辯稱並無殺人犯意等語,非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舉證據均未臻至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75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