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訴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訴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易字第42號原告甲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 律師被告 葉朝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169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其20萬元本息。原告上開所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女子,其母在南投縣○○鎮
經營檳榔攤。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至上址檳榔攤購買啤酒並在其內飲用,見當時躺在檳榔攤內沙發上之原告係心智缺陷之人,竟色欲薰心,先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手伸入原告上衣內撫摸並親吻原告胸部,原告以言語表示:「不要摸」,並撥開被告之手表示拒絕,惟被告仍持續其行為,並轉化升高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原告之反抗,又用手拉開原告所著牛仔褲之拉鍊,將手伸入該處撥開原告內褲,以手直接撫摸原告陰部,後更將其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法,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而其實施上開行為之時間前後共計10餘分鐘。嗣經原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而被告涉犯對心智缺陷之原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該當加重強制性交罪責,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00年度偵緝字第000號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0年度侵訴字第00號及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00號判決有罪在案。
㈡又性侵害案件過程中,加害人不僅非法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
、對於被害人身體予以暴力攻擊侵害,尤其嚴重戕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是以先進國家均認性侵害罪為應受高度非難之嚴重犯罪。再者,經精神醫學與心理諮商專業領域統計觀察後發現,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被害後多數發生以下身心症狀:情緒困擾與精神官能異常、創傷後壓力症候即創傷後壓力失調、行為問題、人際關係障礙、認知困難和扭曲症狀等。原告雖經鑑定有智能障礙,然因自幼備受家人親友協助照護指導、分享生活經驗,故原告具有生活自理能力,並足以勝任檳榔販售之經濟活動,有卷內資料足憑。詎料,自本案發生後,原告行止已有重大改變,疑因受身體與精神上深刻傷害,常有陷於心緒憂鬱低落情狀,原告之父母於工作與生活之餘,需較往常投注加倍心力照護原告,並需另安排時間陪同原告接受身心診療專業諮詢協助,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不法行為致其權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
㈢承上所述,被告對原告違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應係出於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屬於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與貞操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原告因本案不法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衡酌原告受害迄今及日後創傷症候等心理復健與社會生活適應均有待長期努力,堪認原告所受身心創傷,確屬永難彌補之痛;且被告對於其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傷害結果,似無任何悔意,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均飾詞狡辯,迄今未與原告洽談賠償事宜、亦未見有何意圖彌補原告創傷損害之努力,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遲延利息,資為彌補原告身心巨創於萬分之一。惟原告嗣已自南投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獲取犯罪被害補償金30萬元,故於本件減縮請求被告應再賠償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茲引用伊於刑事案件之陳述及舉證(即伊確有於上開時、地,撫摸原告胸部及陰部之行為,惟並未將其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伊亦不知道原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證人乙男稱從電腦螢幕反光看到伊所為,與事實不符等語)。又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伊沒有能力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告指證歷歷,並引用本件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惟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撫摸甲○胸部及陰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伊有將手指深入甲○陰道之性交行為,辯稱:伊並未將手指插入甲○陰道內,伊不知道甲○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證人乙男稱從電腦螢幕反光看到伊所為,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撫摸甲○胸部及陰部等情,業據被告於
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及當時在場之證人乙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9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證人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在上址檳榔攤第1次見
到被告,被告買完啤酒後,坐到伊旁邊,送伊1個冰淇淋,當時在檳榔攤內的人有伊、被告與背對伊在玩電腦之乙男,嗣被告摸、吸伊胸部,又用手將伊牛仔褲拉鍊拉開,將手自該處伸入,撥開伊內褲而撫摸其陰部,伊躺在椅子上,有對被告說不能摸,並撥開被告的手,但被告無視伊反抗,將其手指插入伊陰道,伊覺得痛等語;證人乙男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自電腦螢幕反光看到被告將甲○上衣掀開摸、親甲○胸部,並拉開甲○褲子拉鍊挖甲○陰道,被告還問伊要不要摸甲○等語;證人乙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更詳細證述當時伊在上開檳榔攤內玩電腦,被告買酒後坐在甲○旁邊,並拿冰淇淋給甲○食用,叫甲○趕快睡,甲○躺著,橫跨整張椅子,伊玩電腦時所坐的位置背對被告與甲○, 嗣伊 透過電腦螢幕反光看見被告將甲○衣服翻開,將手伸進去摸甲○胸部,甲○說不要摸,並把被告手撥開,伊轉過頭親眼看見被告在摸甲○胸部,並將甲○褲子拉鍊拉開,將手指伸入甲○陰道中,甲○有叫被告不要摸,並把被告手撥開,被告問伊要不要摸甲○,此外還看到被告用嘴吸甲○胸部;根據伊轉頭及自電腦螢幕反射看到的景象,被告對甲○為上揭行為係以4分鐘為1個循環,反覆實施約3次;被告在檳榔攤待約1個多小時,離去時還對甲○說穿漂亮一點,其還會再來等語。其等就當時有被告、甲○、乙男在檳榔攤現場,及被告對甲○為撫摸親吻胸部、撫摸陰部、以手指頭插入陰道等行為,所證均相符合。
㈢另參酌檳榔攤內家具擺設相當擁擠,及現場甲○所躺沙發、
乙男把玩電腦位置極其接近,有蒐證照片2張附於偵查卷足憑,堪認甲○所證當時其等3人之相關位置,及乙男所證其把玩電腦時從電腦螢幕反射及轉頭時能見到被告對甲○之行為,確屬可信。而甲○於同日立即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驗傷,結果為處女膜完整,右側小陰唇內側近處女膜處有挫傷、有紅腫現象等情,有上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憑,益見甲○之陰道當日確有遭侵入之事實。
㈣綜上各情,可見證人甲○、乙男所證:被告在上開檳榔攤內
購買啤酒坐定後,見甲○躺在沙發上,而將其手伸入甲○上衣內撫摸甲○胸部,甲○雖以言語表示:「不要摸」及撥開被告之手,被告仍繼續撫摸、親吻甲○胸部,嗣將甲○褲子拉鍊拉開,撫摸甲○陰部,甲○又以言語表示:「不要摸」及撥開被告之手,惟被告仍持續撫摸並將手指伸入甲○陰道,並詢問因見到電腦螢幕所反射被告撫摸甲○畫面而轉頭之乙男要不要摸甲○,被告在檳榔攤內之時間約1至2個小時,總計撫摸、親吻甲○胸部及將手指插入甲○陰道之行為共3次,每次約4分鐘,被告最後要離開時,告訴甲○穿漂亮一點,其會再來等情,確屬非虛。從而,被告無視甲○以言語表示:「不要摸」及將其手撥開等反抗意願之表達,而撫摸、親吻甲○胸部,嗣又將甲○褲子拉鍊拉開,撫摸其陰部,更進而將手指插入甲○陰道,強制性交得逞,上揭犯行實施時間前後共計10餘分鐘等情,即堪認定。
㈤而甲○具中度智能障礙一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及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各1紙附於刑事卷可證;而甲○至刑事案件第一審擔任證人時,刑事案件第一審對甲○勘驗結果為:「甲○外表潔淨,衣著整齊,表情並無明顯呆滯情形,對話過程中勉為瞭解問題的內容及勉為回答」,有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常人自甲○之整齊外觀難以辨認出其具有中度智能障礙。然甲○係71年次(年籍詳卷),案發時年近29歲,若與甲○有所互動,則自其回應之神情、內容,較常人緩慢、遲鈍,應可察覺甲○係智能不足之人。而證人乙男證述被告在檳榔攤待約1至2個小時,業如上述,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係陪友人去檳榔攤附近看病等語,則被告既係陪同友人前往檳榔攤附近看診,且又至檳榔攤購買啤酒飲用以等候其友人,可見其友人看診時間非短,被告方有必要至檳榔攤打發時間,故證人乙男證述被告在檳榔攤待約1至2個小時,應可採信。又證人甲○、乙男均證述甲○有對被告說:「不要摸」及撥開被告手;被告離開時,對甲○說:「穿漂亮一點,我還會再來」等語,已如前述,故被告在檳榔攤所待時間如此之久,且與甲○亦非全無互動,即難謂其未自甲○之神態、表達方式查知甲○有異於常人之處;況由被告初至檳榔攤時,甲○躺在沙發未起身(與一般陌生人來時,成年女子通常會起身明顯不同),被告叫甲○快點睡、臨走時說「穿漂亮一點,我還會再來」等語,可見被告未以對甲○強制性交為意,且視甲○為稚童,方會有上開輕佻言語;末觀當時檳榔攤內僅有被告、年僅9歲之乙男及年近29歲之甲○,乙男年齡甚小可由其身高、外貌清楚辨識;而甲○之外觀與一般成年人無異,被告若非清楚知悉甲○心智有所缺陷,豈能有恃無恐侵犯甲○前後長達10幾分鐘,臨走前並口出「還會再來」等挑釁言詞,而不畏甲○追究其責任,故自被告在上開檳榔攤停留約1至2個小時,且與甲○有所互動,對待甲○之態度及使用之言詞觀之,均足認被告縱原不知悉甲○具心智缺陷,然經過一段時間之相處,亦應可推知甲○具有心智缺陷,是被告辯稱其不知甲○有中度智能障礙等語,尚無可採。
㈥被告辯稱伊未將手指插入甲○陰道等語,然證人甲○於刑事
案件審理中;證人乙男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有將手指插入甲○陰道等語,業如上述。又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作證時,經刑事案件第一審提供訊問娃娃與甲○示範被告之動作,甲○做出男娃娃將手指插入女娃娃下體之動作乙情,亦有該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甲○以較生動、不易遭他人誤解之方式明確表達被告之行為;再者,證人乙男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作證時,均使用被告「挖」甲○陰道此一字眼,顯見被告將手指插入甲○陰道之方式甚為粗暴,證人乙男認「插入」此詞不足生動形容被告行為,況且甲○於同日前往醫院驗傷,其陰道內確有挫傷及紅腫現象,亦詳述如上,堪認甲○陰道當日確有遭被告以手指粗暴插入之事實,故可見證人甲○、乙男所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將其手指插入甲○陰道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㈦按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據此可見「違反其意願」之手段非必達到強力壓制程度,僅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可。被告雖辯稱伊撫摸甲○胸部及陰部時,甲○都未說話等語。惟證人甲○及乙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證述被告撫摸甲○時,甲○有說:「不要摸」及將被告手撥開之行為等語,已如前述,且證人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將手指插入伊陰道時,覺得會痛等語,則甲○既因被告行為感到痛楚,且陰道內已有挫傷情形(見上揭驗傷診斷書),可見被告所用力道非輕,已使甲○感到不適,如此即殊難想像甲○並無抗拒情事,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而被告雖未使用強力手段壓制甲○之反抗,然其無視甲○表達拒絕之意願,逕自實施上開犯行,其行為亦足可壓制甲○之性自主權,故被告之手段屬「違反甲○意願之方法」,當無疑義。
㈧又被告使用手段尚非殘暴,對甲○未生立即之危險,則依甲
○之智力狀況,其是否會因感到不舒服、些微痛楚即大聲呼救、反抗、求助,實有疑義;而乙男年幼,已如前述,故於事務處斷、應變等能力弱於成年人,此觀證人乙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伊看到被告之行為後,有向隔壁麵攤的阿婆求助,但阿婆假裝沒看到,伊雖想保護甲○,但怕遭被告毆打等語,顯見證人乙男並非無意救助甲○,然因年幼力弱、識見淺薄,不敢大聲求救、以具體行動阻止被告,故乙男未向外積極求助,亦非悖於常理。是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甲○、乙男未積極向外求助,有違常情等語,即無理由。
㈨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證人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所述,與其警詢所述及證人乙男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審理中所述有所出入;證人乙男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亦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有所不符等語。而證人甲○於警詢稱伊沒有力氣抗拒被告;乙男有叫伊快走等語;於偵查中稱伊吃完冰淇淋全身無力,被告就開始摸伊等語;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有對被告說:「不要摸」及撥開被告的手,乙男有對被告說不要摸伊、對伊說姊姊趕快走等語。證人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甲○有對被告說:「不要摸」與將被告手撥開之情事,有刑事案件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份可資佐證;於警詢中證稱伊發現被告在摸甲○後,不敢說話,想要等甲母回來等語;於偵查中稱伊有叫被告不要摸甲○等語;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看到被告在摸甲○時,沒有說什麼話,只有回答被告伊不要摸甲○等語。據此可見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提及有無抗拒被告之行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則證述有以言語及行為表達被告之行為違反其意願;證人乙男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甲○有反抗被告行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則稱甲○以言語及行動表示抗拒之意願;證人乙男在警詢與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證述未對被告說不要摸甲○,於偵查中則證稱有對被告說不要摸甲○;證人甲○於警詢及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證稱乙男叫其趕快走、叫被告不要摸,於偵查中則未提及乙男叫其趕快走、叫被告不要摸,證人乙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看到被告摸甲○時沒有對被告說什麼話。故證人甲○就有無反抗被告之行為,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核與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不符;證人乙男就甲○有無反抗被告之行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尚非一致;證人乙男就其有無叫被告不要摸甲○一事,於警詢及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與偵查中所述,尚有相異;就乙男有無叫其趕快走、叫被告不要摸一節,證人甲○於警詢、刑事案件時審理之證述,與證人乙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有所相異。惟查:
⒈證人甲○有中度智能障礙,回答開放、抽象性問題時,自
難強求甲○如常人般會提及事件發生時所有相關情況,而甲○固於警詢中證稱未有抗拒行為,然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僅稱撥開被告之手,以該反抗動作之微弱性,在甲○理解中,是否屬於「抗拒」此一動作範疇,慮及甲○之智力狀況,即無從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要求甲○說明其所理解之「抗拒」意涵為何,故尚難以甲○於警詢稱未「抗拒」被告,即認甲○警詢中所述,與審理中有所不符,且甲○於警詢中,經警員詢問:「 阿伯 對你為性交時,你是如何表達你的意願?答:我跟阿伯說不行、不行。阿伯繼續侵害我」,有調查筆錄1份可資證明,足見甲○於警詢時已明確表達其不欲被告撫摸之意願;而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針對檢察官所提問:「那位『阿伯』乙○○,他對你做何事?」問題回答,此觀甲○對該問題之證述內容均以被告為主詞自明,而甲○無法自行判斷應告知檢察官何事實,已如上述,故不應以甲○於偵查中未提及其有抗拒被告之行為,而認其偵查中所述與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言有所扞格。
⒊證人乙男於00年0月0出生,已如前述,故其於100年8月
11日接受警詢時,僅係年滿9歲之兒童,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掌握應弱於成年人,故無法期待乙男分析其所經歷事實後,擇重要部分陳述,且觀員警詢問乙男之問題:
「當時你在做什麼事?」、「你發現阿伯在摸姊姊(即甲○)後你如何處理?」;檢察官訊問乙男之問題:「100年8月10日上午10點左右,在0000-000000的媽媽開的檳榔攤裡,『阿伯』乙○○對0000-000000做什麼事?」,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可資佐證,故乙男於警詢、偵查中,均因提問之人未問及甲○有無反抗情事,而乙男亦因年幼無法自行判斷應向員警、檢察官證述之重要事實,方未證述甲○之反抗行為,是難因此認乙男就甲○有無反抗行為一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有所衝突。
⒊而證人乙男就其有無叫被告不要摸甲○一事,於刑事案件
警詢及審理中所述,與偵查中所述;就乙男有無叫其趕快走、叫被告不要摸一節,證人甲○於刑事案件警詢、審理中之證述,與證人乙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固均有異。然證人甲男、乙女此部分事實證述歧異,均與構成要件事實無涉,無礙於被告刑責之認定,且證人甲○具中度智能障礙、乙男年幼,就類此本案事實中之枝微末節部分,實難強求其等均能清楚記憶並為陳述,故證人甲○、乙男就該部分事實證述相左,尚在情理之中,實難遽此推論證人甲○、乙男就其餘部分事實之證述,亦與事實不符,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所犯上開對心智缺陷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00號判決被告有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嗣據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0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復據被告提起上訴,現仍經最高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頁)等情,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誤,並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既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性侵害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並損害原告之貞操及名譽,致原告身心受創,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為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在種田,收入並不固定,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另原告為中度智障,未完成義務教育,平常在家中經營之檳榔攤協助簡單之販售業務,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2-13頁)。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原告係中度智障,且與年僅九歲之弟弟乙男獨自在案發檳榔攤內,竟為一己之私欲,而對原告施以性侵害之不法行為,可歸責程度高,且致原告之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自南投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獲取犯罪被害補償金30萬元等情,有原告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紙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本件於扣除上開補償金後,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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