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小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羅小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及第27頁)及告訴人於審理程序中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102年11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上開普通竊盜行為,且該部分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經告訴人住處附近,竟趁無人看守之際,即將告訴人置於門柱之愛迪達球鞋1雙竊取後離去,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後態度尚可,且遭竊之愛迪達球鞋1雙已發還告訴人之犯罪實害已顯著降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並衡酌被告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受教育程度達高職畢業之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新臺幣約25,000元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願意原諒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竊盜罪所涵攝之犯罪類型多有不同,主刑之擇定則因而有所差異,本件被告實行之犯罪手段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均與其於100年間涉犯加重竊盜罪之情形有別,是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83號被告羅小龍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段00
○0號居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小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2月30日8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門前門柱上,見 賴文昌 所有之愛迪達廠牌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2千餘元)放置在該處,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為賴文昌發覺而報警查辦。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1、被告羅小龍於警詢│1、被告確有於上述之時│││中之供述。│、地,徒手竊取上述││││被害人賴文昌之球鞋1││││雙得手之事實。│││││││2、被害人兼證人賴文│2、被害人之上述球鞋1雙│││昌於警詢中之指述│確有於上述時、地遭│││及證述。│竊之事實││││。│├──┼──────────┼───────────┤│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同上所述。│││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管││││單各1紙;該分局查獲││││被告後之照片4張籍現││││場圖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係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檢察官羅美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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