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春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春美與告訴人 林秋吉 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告訴人 林秋明 、林秋吉、 林秋梅 均為告訴人 林文章 (已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死亡)之子女,於97年9月間某日時,被告因與告訴人林秋吉同居生活,得知告訴人林秋吉及其家人均略有積蓄,因其離婚後失業經濟拮据,明知已無償債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刻意隱瞞無清償能力之情,向告訴人林秋吉、林文章、林秋明、林秋梅等人佯稱:伊與胞兄 倪金木 (倪金木實際上為其前夫)在浸水街合開公司,經營菸酒、飲料獲利甚佳,伊除投資於獲利極為優渥之行業外,尚借錢予新竹市科學園區內數家科技公司老闆應急周轉,均獲利頗豐,若願投資,伊可基於雙方情誼,每月給予30%之投資報酬,即每投資百萬元,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而以此方式取信於告訴人林秋吉等4人,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秋吉等4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告訴人林秋吉等人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住處,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期間被告為取信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秋吉等4人,除交付以其名義及其不知情之前夫倪金木及倪金木(被告倪金木涉嫌詐欺、誣告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東藝行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藝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同額支票作為擔保外,於告訴人林秋吉等4人投資3個月內均依約給付報酬予告訴人林秋吉等4人,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秋吉等4人誤信被告確實有此投資理財實力而深信不疑,藉此獲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秋吉等4人之信任,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逞,合計詐取1,655萬元。詎屆期被告竟未依約交付投資報酬,而其上開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告訴人林秋吉等4人提示後均無法兌現,至此林秋吉等4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春美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倪金木於偵查中之陳述;⑶告訴人林秋梅、林文章、林秋明、告訴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⑷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高級辦事員 吳世筑 、 曾婉瑜 、同分行襄理 許秀燕 於偵查中之證述;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23紙;⑹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9紙、法務部線上查詢徐春美、倪金木、東藝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⑺法務部線上查詢徐春美96、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98年8月20日國世香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提起告訴之時間為98年6月12日,即至告訴人等至原審初次作證之日(104年4月9日),間隔5年有餘,難能期待告訴人對事發經過(尤其是交付款項)作完整、鉅細靡遺之證述;被告明知並無「投資」或「借款」管道,在告訴人等要求之下,誑稱有賺錢管道,並進而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之情,應可認定;且誑稱「投資」或「借款」管道,二者得以並存,並非擇一之關係等語。
四、訊據被告徐春美坦承於97年8月與告訴人林秋吉成為男女朋友並住進他家,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97年7月底認識林秋吉,他看我花錢闊氣,問我為何有錢,當下只是去玩,不可能跟他講實話,就說有投資賺利息,但並沒有找他們投資,後來我住進他家,他認為我有投資管道,要我幫他賺錢,如果不要,就不要跟我在一起,我只好收錢,我收過林秋梅100萬元,林秋明200萬元,林文章50萬元,林秋吉差不多130到150萬元,我收的錢每月都有依約付30%的利息,因我在牛郎店說的話,逼得我啞巴吃黃蓮,為了愛林秋吉跟他在一起,必須收他們錢,我付出的遠超過他們給我的等語。
五、被告徐春美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有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㈡被告縱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性質屬借貸款項或投資款?有無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茲析述如次:
㈠本件有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款項?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等收取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現金,其依據無非係卷內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23張,再佐以證人林秋吉、林秋梅、林文章、林秋明之證述為依據。然查:
就附表所示編號9、10、15款項部分:
核閱如附表編號9、10、15之支票影本根本未記載金額,亦即支票金額空白,隨時可能被填入不確定金額;而證人林文章於偵查中亦從未就如附表編號9之投資金額何以係26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0之投資金額何以係156萬元為具體之指訴,證人林秋明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都有明細,現在不記得;原本我有記在一本本子,後來不見了,提告時沒有提出等語。足見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9之投資金額為26萬元、如附表編號10之投資金額為156萬元、如附表編號15之投資金額為234萬元,然卷內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資證明,就此部分,公訴人之舉證顯有未足。
就附表所示除編號9、10、15以外之款項部分:
⑴告訴人林文章已於103年2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屬不能調查之證據。
⑵告訴人即證人林秋吉先證稱:(交給被告的錢)好像是一筆
100萬,另一筆50萬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88頁);嗣證稱:對於如附表編號17之支票影本沒有印象,被告有開過100萬元的票給我,但我不確定是否這張,我投資被告的總金額是100萬元,她後來好像開200萬元的票給我;我交給被告的現金是親自從新竹三信合作社領出來,印象中一次領50萬元,一次領100萬元,領錢之後馬上就交給被告了,(經提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4年6月26日(104)新三合總字第4095號函所附之林秋吉於該社東南分社開設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號帳戶97年~98年間交易明細1份後,問:究竟你到三信領出的款項,哪些錢是交給被告?)我不確定是哪天等語。基此,告訴人林秋吉就其交給被告之款項數額,究為100萬元或150萬元?其前後證述內容一再變異,且均與起訴書所載之200萬元不符,其甚至證稱對於如附表編號17之支票影本沒有印象,又完全無法確認交付被告金錢之日期,核其證述內容顯然無法與如附表編號16、17之支票影本所載內容相互勾稽。從而,告訴人林秋吉是否確實如起訴書所載向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款項,實非無疑。
⑶告訴人即證人林秋明證稱:(問:你投資多少金額?)原本
我有記在一本本子,後來不見了;當初提告時沒有提出,當初提告時提出的總金額是472萬元。(問:最早的票據紀錄是98年3月3日倪金木簽發的65萬元票據,你投資被告是否就是98年3月3日?)不記得。(問:你提出的票,是否每一張都有包含利率的錢?)是。(問:你到底交給被告投資的金額為何?)因為已經六、七年,我想說…(問:資料有無留存?)資料都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反面),堪認告訴人林秋明自提告至今根本無從確定交付款項予被告之額度與日期,且如附表編號11至14之支票所記載之票面金額亦無從據以回推告訴人林秋明交付金錢之額度。從而,檢察官遽以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支票影本,推論告訴人林秋明於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投資金額之事實,亦嫌速斷。
⑷告訴人即證人林秋梅先證稱:(問:票面金額是投資金額,
還是包含利潤在內?)票面上的金額就是投資的金額,起訴書與我有關的這6張票都是我朋友給我,我再拿給被告投資的。我不記得為何會有23萬、52萬、22萬、38萬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95頁至第95頁反面);嗣證稱:我投資被告幾十萬元, 范育文 投資的金額約250萬元,附表與我有關的6張票,有的有包含利息錢,有的沒有;100萬以上的都是證人范育文的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55頁反面至第58頁)。
核其前後證述內容顯非完全一致,並有矛盾之處,難謂無瑕疵,且就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均未有具體陳述。據此,檢察官徒以如附表編號18至28所示支票影本,推論告訴人林秋梅於如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投資金額之事實,亦難認有據。
⑸一般人簽發支票之原因,或為支付買賣價金,或為擔保借款
,不一而足,於欠缺告訴人等就交付款項過程為具體證述之情況下,檢察官逕以告訴人等提告時所檢附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認定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有收取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款項,難認已達超越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收取林文章50萬元、林秋吉13
0至150萬元、林秋明200萬元、林秋梅100萬元等情;然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參以被告與林秋吉曾為同居關係,則被告與林秋吉之家人有一定之金錢往來,尚無悖於常情。準此,被告既未特定其收取上開款項之日期,則被告所供稱收取告訴人等款項之事實與本件起訴之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顯非無疑;尚難以被告前開收款供述,作為佐證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依據。
㈡被告縱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性質屬借貸款項或投資款?
有無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並非均屬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一般所稱之借貸契約;而貸與人為保障其債權,經常會要求借用人提供擔保,如保證人、設定抵押權、動產質權、或簽立票據以為擔保,此為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至稱投資者,則指當事人一方以資本、財物或勞務,直接或間接投入他方事業之經營,希冀獲利之行為;常見的投資行為有:合夥、隱名合夥、入股公司等。
⒉告訴人林秋梅於偵查中證稱:「有時她並以個人、倪金木、
東藝行銷公司為發票人的支票跟我們『調現金』」、「徐春美向我們『借』太多次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第25頁);而告訴人林秋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應該是叫我先『借』給她而已,兩筆都是給她『週轉』,不是投資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88頁)。另告訴人林秋吉、林秋梅、林秋明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渠等並非東藝公司股東,並無在東藝公司占有任何股權等語,並參酌本件收受款項後開立支票供作擔保之模式,且其約定之報酬為每月30%之固定利潤,核與一般民間借貸資金後開票以供擔保之模式相符;再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如投資經營事業,當係以該事業營運之實際盈虧成效作為計算投資報酬之依據,並無所謂保證每月獲利成數之投資,而觀本件所謂每月給付30%固定利潤之說詞,實與一般民間借貸往來、資金周轉之習慣無異。是本件被告縱有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依其意旨,顯係告訴人等為賺取每月30%之利潤而以借貸之意思交付金錢予被告,並非起訴書所指「投資」被告之意思,應可認定。
⒊另告訴人林秋吉於原審證稱:在牛郎店認識被告,曾問被告
做什麼,我陪被告,被告一個月給我30萬元等語(易緝卷二第49及50頁)。被告與告訴人林秋吉同居,既一個月要付告訴人林秋吉30萬元,是檢察官所稱被告因離婚後失業經濟拮据,即有誤會。
⒋綜上,⑴林秋吉在牛郎店上班,只要陪被告一個月即有30萬元收入;
且告訴人林秋吉、林秋明及林秋梅等人於本院均稱:投10萬元就有3萬元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44頁反面),另檢察官起訴書亦認定被告於前3個月,均依約給付。據此,依起訴書所載情節,告訴人等既因有暴利可圖,而願意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 依渠 等年紀及社會經驗,應已先為判斷、評估,且詳加衡量利得與風險後(借款3個月又10天即回本),出於自由意思而為該交付款項之決定,殊難認有何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交付之情事,倘其後發生未能依約取回款項之情事,亦尚難事後謂係受被告詐欺所致。
⑵再被告倘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則取得告訴人等交付款
項之目的已達後,衡情並無再按其說法給付每月高於法定利率之30%之利息,甚至額外給予金錢之必要;惟查,告訴人林秋吉、林秋明及林秋梅等人於本院均稱:前三個月均有拿到錢等語,證人林秋吉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前後共給我
一、二百萬元,還付了一輛賓士車頭期款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89頁反面);足見被告前開辯稱為了與證人林秋吉維持同居關係,而依其每月30%之說詞給付利息,並沒有詐欺取財的意思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認被告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犯行。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就被告被訴詐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詐欺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許文章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暨│發票人│投資日期│投資金額(│支票面額│帳號│付款人│支票號碼│退票理由│備註│││其投資總││(票載日期)│新臺幣單位│(新臺幣││││││││額│││元)│單位元)││││││├──┼────┼──────┼──────┼─────┼────┼────┼──────┼─────┼────┼────┤│1│林文章,│徐春美│97.10.8│130萬元│130萬元│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存款不足│98.4.25│││投資總額││││││香山分行│││拒絕往來│├──┤598萬元├──────┼──────┼─────┼────┼────┼──────┼─────┼────┼────┤│2││東藝行銷企業│97.10.18│26萬元│26萬元│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存款不足│││││有限公司│││││香山分行││││├──┤├──────┼──────┼─────┼────┼────┼──────┼─────┼────┼────┤│3││倪金木│97.12.1│25萬元│25萬元│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存款不足│98.4.24│││││││││香山分行││發票人簽│拒絕往來│││││││││││章不符││├──┤├──────┼──────┼─────┼────┼────┼──────┼─────┼────┼────┤│4││東藝行銷企業│97.12.17│39萬元│39萬元│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存款不足│││││有限公司│││││香山分行││││├──┤├──────┼──────┼─────┼────┼────┼──────┼─────┼────┼────┤│5││倪金木│98.1.22│52萬元│52萬元│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存款不足│98.5.4│││││││││香山分行│││拒絕往來│├──┤├──────┼──────┼─────┼────┼────┼──────┼─────┼────┼────┤│6││倪金木│98.2.13│52萬元│52萬元│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存款不足│98.5.4│││││││││香山分行│││拒絕往來│├──┤├──────┼──────┼─────┼────┼────┼──────┼─────┼────┼────┤│7││東藝行銷企業│98.4.20│40萬元│40萬元│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掛失空白│││││有限公司│││││香山分行││票據││├──┤├──────┼──────┼─────┼────┼────┼──────┼─────┼────┼────┤│8││東藝行銷企業│98.4.22│52萬元│52萬元│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掛失空白│││││有限公司│││││香山分行││票據││├──┤├──────┼──────┼─────┼────┼────┼──────┼─────┼────┼────┤│9││東藝行銷企業│不詳│26萬元│空白│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有限公司│││││香山分行││││├──┤├──────┼──────┼─────┼────┼────┼──────┼─────┼────┼────┤│10││倪金木│不詳│156萬元│空白│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香山分行││││├──┼────┼──────┼──────┼─────┼────┼────┼──────┼─────┼────┼────┤│11│林秋明,│倪金木│98.3.3│65萬元│65萬元│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存款不足│98.5.4│││投資總額││││││香山分行│││拒絕往來│├──┤472萬元├──────┼──────┼─────┼────┼────┼──────┼─────┼────┼────┤│12││倪金木│98.4.11│130萬元│130萬元│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存款不足│98.5.4│││││││││香山分行│││拒絕往來│├──┤├──────┼──────┼─────┼────┼────┼──────┼─────┼────┼────┤│13││倪金木│98.4.11│30萬元│30萬元│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存款不足│98.5.4│││││││││香山分行│││拒絕往來│├──┤├──────┼──────┼─────┼────┼────┼──────┼─────┼────┼────┤│14││東藝行銷企業│98.5.5│13萬元│13萬元│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掛失空白│││││有限公司│││││香山分行││票據││├──┤├──────┼──────┼─────┼────┼────┼──────┼─────┼────┼────┤│15││倪金木│空白│234萬元│空白│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香山分行││││├──┼────┼──────┼──────┼─────┼────┼────┼──────┼─────┼────┼────┤│16│林秋吉,│徐春美│98.4.28│100萬元│100萬元│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存款不足│98.4.24│││投資總額││││││香山分行│││拒絕往來│├──┤200萬元├──────┼──────┼─────┼────┼────┼──────┼─────┼────┼────┤│17││東藝行銷企業│98.5.7│100萬元│100萬元│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掛失空白│││││有限公司│││││香山分行││票據││├──┼────┼──────┼──────┼─────┼────┼────┼──────┼─────┼────┼────┤│18│林秋梅,│徐春美│97.10.5│23萬元│23萬元│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存款不足│98.4.24│││投資總額││││││香山分行│││拒絕往來│├──┤385萬元├──────┼──────┼─────┼────┼────┼──────┼─────┼────┼────┤│19│(告訴人│徐春美│97.10.16│120萬元│120萬元│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存款不足│98.4.24│││誤載為││││││香山分行│││拒絕往來│├──┤383萬元├──────┼──────┼─────┼────┼────┼──────┼─────┼────┼────┤│20│)│倪金木│98.4.6│52萬元│52萬元│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存款不足│98.5.4│││││││││香山分行│││拒絕往來│├──┤├──────┼──────┼─────┼────┼────┼──────┼─────┼────┼────┤│21││徐春美│98.4.21│22萬元│22萬元│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存款不足│98.4.24│││││││││香山分行│││拒絕往來│├──┤├──────┼──────┼─────┼────┼────┼──────┼─────┼────┼────┤│22││徐春美│98.4.28│38萬元│38萬元│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存款不足│98.4.24│││││││││香山分行│││拒絕往來│├──┤├──────┼──────┼─────┼────┼────┼──────┼─────┼────┼────┤│23││徐春美│不詳│130萬元│130萬元│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未提示││││││││││香山分行││││├──┼────┼──────┼──────┼─────┼────┼────┼──────┼─────┼────┼────┤││合計│││1,65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