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67號原告 王頌斐 被告文陽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子文 被告甲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旆 被告 尤炯仁 即尤炯仁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文陽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趙子文,應親至原告位於「大學大道東二期」社區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向原告道歉,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705,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29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29元(計算式:3,000元+27,829元=30,8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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