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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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上訴人 王曉清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 律師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將核退費用優先繳付其所積欠之健保費,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逕將准予核退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抵銷欠費,雖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9條規定不符,而侵害上訴人之經濟利益,但非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且被上訴人業於民國108年1月3日將應予核退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0元退還上訴人。上訴人陳稱所受540元損害,經提起訴願始獲退還,致其精神痛苦,本件起訴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160萬元本息,目的乃在教訓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云云,惟就人格權受侵害並因此受有損害等要件,未能舉證證明。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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