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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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以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以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以禮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共二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共二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3月之範圍,是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附表:受刑人林以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罪①共同犯發起組織罪②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①有期徒刑3年②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2月5日①106年7月14日②107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108年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0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88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666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06號108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29日108年8月22日109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666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06號108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30日109年2月14日(撤回上訴)109年12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否均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902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38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34號。編號2號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