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岳鉉 指定辯護人 黃柏霖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岳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遭判刑,於等待執行期間,確實安分守己,後遭起訴本件販賣毒品案,實非存心犯罪、不畏刑罰,乃因家庭因素,須在外賺錢維持家中經濟所致。被告已全力配合偵查,未敢推諉,現因掛念家中狀況,不願家庭陷入困境,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俾能返家妥善安置,靜候調查審判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受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繼續羈押、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2、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販賣混和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復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及經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販賣混和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能因偵審自白、未遂犯減輕之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以本件被告被訴販賣混和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仍可預期本件判決之刑度既重,參以被告所犯前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係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審理期間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且前案犯罪手段係被告透過他人以微信廣泛傳送引誘購買毒品訊息,與詢問者通訊磋商後由被告履行交易,其犯罪手段與本案類同,有前案判決附於偵卷可考,被告主觀上顯未對販賣毒品屬重罪之嚴重性有所畏懼,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虞。綜上,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參酌本件犯罪情節、手段,被告為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院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依被告犯罪情節,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聲請意旨以被告因家庭因素、需返家安置一切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此尚非停止羈押所得審究之要件,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本件被告聲請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洪瑞隆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