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服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服縣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2段由軍福十六路往軍福十三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與軍福十五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號誌之指示,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適有告訴人 張小蓁 騎乘沿環中東路2段由軍福十三路往軍福十六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路口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薦部、右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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