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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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4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12號民事裁定,為供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12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書,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原本等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提存事實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崑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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