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三0號
聲明人甲○○
之1山莊街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丙○○之弟乙○○之妻,因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雖無直接之繼承關係,惟不知義務為何,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云云。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媳,有戶籍謄本可稽,揆諸前開規定,難認其為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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