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93年間因販賣帳戶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院之罪,係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手機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成立累犯,已如前述,依法不得宣告緩刑,檢察官聲請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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