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顏千嵐選任辯護人翁顯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千嵐為告訴人 林榮芳 所經營洗衣店之客人,因經常拿衣服至店內送洗,而與林榮芳之配偶 湯慈玲 (涉嫌通姦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漸為熟識,進而時常單獨出遊,為林榮芳發覺有異,而委請徵信社 杜聰斌 調查2人交往狀況。顏千嵐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日下午6時許,與湯慈玲相約至臺北市○○區○○○路○段○○○號雅柏汽車旅館207室內,為性交行為1次,而杜聰斌見顏千嵐與湯慈玲前後進入旅館207室後,即向旅館承租其他房間,並通知林榮芳到場。嗣於同日19時15分,顏千嵐、湯慈玲2人從207室離開之際,杜聰斌隨即進入房內取走207室內之床單等物品,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顏千嵐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顏千嵐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239條之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林榮芳於本院審理期間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