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881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8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88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5年
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
年4月25日起至民國95年10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
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
肆萬伍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
,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是原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
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13日與伊訂立貸款契約,向伊共借
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
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內,
詎被告自95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5,05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