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82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82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部分,自國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貳萬壹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商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原
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承受之
,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