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86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1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7月21日起至102年7
月21日止,利率自借款日起至第12個月止,按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2%機動計息,自第13個月起至第24個
月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7%機動計息,
自第25個月起至到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息1.77%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68%),如未依約清償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99年3月21日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310,8
82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