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賴李秀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31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
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
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
92年8月19日核撥貸款起至99年7月1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337,879元(內含本金336,869元、利息1,010元)
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