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15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
者,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分別於第一項請求被告將種植
之花木修剪高度至120公分以下;第二項聲明則為應將阻礙原告
進入標示區域內之林木及圍籬雜物除去,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
;第四項聲明則為被告應刈除生長逾越至標示區域內之竹木,清
理落葉,並拴綁其豢養之犬隻,該聲明所示訴訟標的內容並無交
易價額及原告所有之利益可供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同法第77
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按新臺幣(下同
)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則為壹
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