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新象藝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3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小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小額訴訟第二審判決提出上訴應提出上訴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小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於95年7月24日提起上訴,並未檢具上訴理由,且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迄今亦仍未提出),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法官辜漢忠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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