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丁○○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願收養乙○○(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養女,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及健康檢查表文件影本為證。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性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被收養人乙○○之父丙○○與收養人丁○○為配偶,收養人並長於被
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聲請人意旨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生母甲○○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於本院訊問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再依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養認
可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為:「本件係為提升被收養人對於重組家庭情感連結與自我認同而提起,重組家庭成員彼此互動良好,兩造共同負擔收養人長女與被收養人教養事宜。
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幼年起便持續擔任母職角色,不因有無血緣關係影響管教與相處態度,且未曾隱匿被收養人生母角色,於日常相處過程即完成身世告知,與被收養人互動自然且親暱,於收養人長女提起收出養一事陪伴被收養人討論收養認可的影響與想法,評估收養人親職能力佳。」㈢綜上所述,本件為繼親收養,收養人收養動機良善,且參酌上
開報告評估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得其父母之同意,與首揭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