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3QB325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 楊朝政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3QB32500號舉發違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朝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規避處罰,竟率爾冒用其兄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遭冒名之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3QB325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楊朝政」之署名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舉發警員而行使之,尚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9號被告楊朝昌(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昌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巷00號前,因在畫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而為警攔檢,詎其因無駕駛執照為脫免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佯稱自己為「楊朝政」(楊朝昌之兄,現已更名為 楊承瀚 ),並冒用「楊朝政」之名義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處,偽造「楊朝政」之署名1枚以示「楊朝政」本人業已收受該通知單,復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朝政」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承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承瀚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楊朝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楊朝政」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之「楊朝政」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8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