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威德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
阮紹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下列引用之證據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二)。
三、被告提起上訴後,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不當之處,僅表示希望能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不妥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上訴後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雖符合得宣告緩刑之條件,但因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偽證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上述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而有所悔悟自新,此外考量被告就查緝蒐證不易之他案販賣毒品案件,具結為虛偽之證述,嚴重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本就應予非難,被告僅因本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可能無法易服社會勞動,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權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並非宣告緩刑與否應予考量之因子。基上事由,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故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張瀞文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德(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8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威德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威德於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13年1月24日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 蘇碧成 販賣第一級毒
品案件之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述,有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不實證詞對該案之影響及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兼衡被告有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則瑜《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23號被告李威德(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德明知自己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蘇碧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審理109年度訴字第817、850號案件(即蘇碧成上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蘇碧成有無販賣毒品予其本人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跟被告合資買海洛因幾次?)答:我每次需要的時候,都是跟他合資,大概3至5次。」、「(檢察官問:《請鈞院提示被告在109年8月6日訊問筆錄第2頁【聲羈卷第24頁】》當時被告是有於筆錄上記時間承認販賣海洛因給李威德。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答:我也不曉得,我是拿錢跟他合夥的。」、「(檢察官問:承上提示之錄第頁【一卷第9】,檢察官有問你是單純跟購買,還是與他合資,還是委託他去跟其他藥頭購買?當時你回答:我是單純跟蘇碧成買。你既沒有講合資也沒有講代購,為何與你今天所述不同?)答:檢察官問什麼合資、代購我都不知道,後來回去我才聽人家說我沒有講到的可能會害到被告。警察說我有拿錢給他,就算跟他買藥了。」、「(檢察官問:就算當時你分不清合資、代購之意,為何你不是跟檢察官講說『被告都沒有賺錢』,而是講說『被告跟我說他都沒賺』?答:我跟他合資,他也沒有賺我錢。」、「(辯護人問:為何你在偵查中會說你是跟被告買毒品?)答:當時不知合資代購。」等語,致影響法官判斷蘇碧成是否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結果,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威德於偵查中之供述辯稱係與蘇碧成合資購買海洛因,並無虛偽證述等語。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7、850號案件於109年9月29日被告作證時之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被告於審理時供前具結且虛偽證述之事實。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7、850號判決書蘇碧成因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定屬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毛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