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2號聲請人 施重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施重吉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112
年6月7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2年12月7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2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8
08,321元、484,755元、410,000元,名下有1984年出廠BMW車輛1部,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478元,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金,而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已失效。
⒉又聲請人於109年4月1日至111年1月27日於高雄市私立大發
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任職,111年1月27日至112年1月16日轉至屏東縣私立潮州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任職,110年12月收入為124,967元,111年收入共407,650元,112年1至2月收入共72,400元,112年1月31日起於高雄市私立高旗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任職,每月收入26,5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89年9月13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235,220元,110年6月3日領取一次退休金32,378元,110年9月10日領取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5,040元,111年12月13日領取續提退休金35,346元,112年3月23日領取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3,312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9頁、第55-5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8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93-19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1頁)、戶籍謄本(卷第17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99-20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1-4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89-293頁)、信用報告(卷第333-337頁)、屏東縣政府函(卷第323、3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51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9-60頁)、存簿(卷第31-39、223-231頁)、高雄市私立大發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陳報狀(卷第139-143頁)、屏東縣私立潮州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陳報狀(卷第145-149頁)、在職證明書(卷第205頁)、高雄市私立高旗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陳報狀(卷第169-17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07頁)、收入明細表(卷第209頁)、全球人壽函(卷第165-166頁)、友邦人壽函(卷第16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299-300頁)等附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爰以聲請人於高雄市私
立高旗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每月收入26,5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
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500元,卷第193-197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61-63頁)、租金繳納證明(卷第21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 施存 看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卷第193-197頁)。經查:
⒈父親施存看係22年生,與已故配偶即聲請人母親施許端育
有含聲請人在內之4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卷第69、183頁)、家族系統表(卷第71頁)為憑。施存看無業,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84年5月9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33,875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原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5,437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13-21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85-387頁)、存簿(卷第217-221、233-2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01-20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17-32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405-40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51頁)附卷可參。足認施存看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⒉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施存看與聲請人之胞妹、胞弟一同居住,未負擔租金,除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並應扣除施存看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再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913元【計算式:(13,088-5,437)÷4=1,913】,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6,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000元、父親扶養費1,913元後,尚餘7,58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230,000元(卷第21、289-293頁),扣除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5年【計算式:(3,230,000-4,478)÷7,587÷12=3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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