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親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號聲請人 鄭雅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 鄭安 家(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之遺產繼承及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姑姑,未成年人乙○○之父親 鄭安家 於民國105年8月28日死亡,因未成年人乙○○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甲○○同為被繼承人鄭安家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致無法代理,爰依民法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於未成年人乙○○辦理其父鄭安家遺產繼承及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查甲○○既為未成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鄭安家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鄭安家之遺產繼承及協議分割等事宜,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姑姑,與未成年人關係甚親,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未成年人乙○○辦理其父鄭安家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