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88號聲請人 陳英俊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本件犯行,且需照顧罹病父親、扶養姪兒,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本院前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且有被害人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另被告於本案犯下3件竊盜案,亦經被告自白在卷,足見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強盜罪罪嫌重大,並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規定,予以執行羈押。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已無羈押必要云云。然被告曾於民國91年
間,因攜帶兇器強盜案,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甫於101年1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且經本院審閱本案卷證資料判斷結果,認為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前述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反覆實施竊盜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宜以具保代替;又被告以其照顧罹病父親、扶養姪兒為由聲請交保,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事。是本件被告既無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則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羅郁棣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