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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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的陳述,爰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的自白。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陸仟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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