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調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葉家利
相 對 人  呂盈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呂盈達之住所設在臺中市西區,有原告之戶籍資料
查詢可稽,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
,應由上開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50萬
元以下應先行調解事件),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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