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48號上訴人0000-000000(即A女)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 律師被上訴人 李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至11日至日本洽公期間,於下榻之日本三重縣鈴鹿市算所3-6-12「鈴鹿小城堡酒店」房間內,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隱私及貞操權等,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其主張之事實乃關於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據上開規定本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法律,然查,兩造均為中華民國之國民,係第一次共同前往日本出差拜訪客戶,工作及生活均以臺灣地區為主,並於事發後隨即回國,是本件事之侵權行為事故,僅有侵權行為地發生於日本,然參酌兩造上開情形,加諸以上訴人復有主張其回國後,因被上訴人性侵害之行為導致上訴人持續出現身心痛苦之等情,相較之下,自應以中國民國之法律與兩造之關係最為密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光榮 係朋友,上訴人係陳光榮之員工,102年10月間陳光榮與上訴人欲前往日本洽公,因被上訴人精通日語,陳光榮邀被上訴人共同前往,三人於102年10月10日下榻日本三重縣鈴鹿市算所3-6-12「鈴鹿小城堡酒店」,同年月日21時許與日本客戶共同聚餐飲酒,上訴人因酒醉於同日22時30分許返回酒店房間內休息。同日23時許,陳光榮、被上訴人及日本公司客戶返回酒店,而依上訴人當時之情形,未嚴重酒醉至危及生命安全之程度,並無他人進入房間關心身體狀況之必要,被上訴人以擔心上訴人為由,要求飯店人員帶被上訴人、陳光榮及日本客戶三人,開啟上訴人房門,被上訴人獨自進入上訴人房間,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在其確認上訴人一切正常後,與陳光榮及日本客戶各自返回房間休息。詎料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凌晨4時許,又私自進入上訴人房間內,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又見上訴人側躺於床上,酒醉意識不清且無力反抗,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脫去上訴人之鞋子、襪子、外褲及內褲後,撫摸上訴人左大腿外側,因上訴人適逢生理期,加以上訴人感覺有人碰觸其大腿而本能踢了踢腿,被上訴人放棄性交行為而未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7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未上訴部分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因上訴人酒醉很嚴重,第一次係與陳光榮、日本友人及飯店員工前往,該次進去時,是服務生開門,僅被上訴人一人進去,看到上訴人趴在廁所馬桶旁嘔吐,下半身牛仔褲及內褲都已掉在膝蓋關節處,馬桶座位上還有上訴人排泄物,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需否幫助,上訴人說不用,被上訴人就離開了,當時上訴人還在馬桶旁,被上訴人未扶上訴人回去床上。因兩造住隔壁房間,102年10月11日凌晨4時許,被上訴人回到房間時,擔心上訴人狀況,才到隔壁上訴人房間看一下,開門時因門沒鎖,就直接進入上訴人房間,在門口看到上訴人右腳垂下在床沿邊,鞋子未脫下,牛仔褲和內褲都在右腳腳踝處,但身上有蓋棉被,不知道有沒有赤裸下半身,被上訴人幫上訴人把右腳鞋子脫下,把牛仔褲、內褲等從右腳踝邊卸下,隨手放在床邊地上,又將空調調低一點後就離開,被上訴人僅想幫上訴人而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性侵事實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慰撫金過低等語資為抗辯。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102年10月10日晚上返回酒店房間時,確實已呈酒醉之狀況。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0日晚上或10月11日凌晨,確有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先後兩次單獨進入上訴人之房間內。
㈢被上訴人被訴妨害性自主未遂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105年
度侵上訴字第118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第一次進入上訴人房間,有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㈡被上訴人第二次進入上訴人房間,究有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
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自由權)?㈢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隱私權係指不讓他人無端第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人格權,其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亦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次按強制性交主要係侵害被害人之貞操權,而貞操權乃以性的尊嚴及自主為內容的權利。而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惟有於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
㈡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皆成立侵
權行為,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蓋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法律為獎勵善行益事,既規定無因管理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種,自應解釋為屬適法之行為,而具有阻卻違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間未得上訴人同意下,第一次單獨進入被上訴人下榻之飯店房間,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抗辯第一次單獨進入上訴人承租房間時,係好意查看上訴人之狀態,未侵犯上訴人等語,經查,證人陳光榮於於事發後約2月之102年12月12日警詢時證稱:「我與李勝隆回到飯店問櫃台服務人員看我的職員回來沒,我當時不會說日文,透過李勝隆跟櫃台人員講,櫃檯人員說回來了,我聽李勝隆跟櫃台人員說請他們開門,櫃台人員就拿鑰匙帶我們去被害人的房間,我因為是老闆不方便進去職員的房間,所以我站在門口,由李勝隆1人進去看被害人,時間大概5-6分鐘就出來了,出來後李勝隆跟我說沒有問題,我就放心了,之後我們就各自回到自己的房間」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又於103年4月8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一起走回飯店,我聽不懂日文,被告(即被上訴人)去櫃檯,不知道說了什麼,我、被告、日本客人、服務人員一起上樓,過程中被告應該有請服務員打開我職員的房門,被告就直接衝進去我職員的房間,我跟服務員及日本客人在門口就傻眼,我想說我的職員應該跟被告不熟,為何被告要衝進去,約2、3分鐘,被告出來,我問被告為何要這樣,被告說他是我的職員,所以被告也擔心被害人喝酒喝多了會不會猝死,因為被告有檢查過,我就放心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1頁),而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等我們到酒店櫃臺的時候,被告用日語跟櫃臺講,他講的我聽不懂,然後一個櫃臺服務員、我、被告及一個日本客人就到A女(即上訴人)的房間門口,服務員就拿鑰匙開房門,被告就衝進去,那時候我就傻眼了。」、「(檢察官問:為何傻眼?)因為被告李勝隆跟A女不認識,但是被告進去約三至五分鐘就出來,他說沒事,我問被告進去做什麼,他說他進去看A女喝酒有無猝死」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66頁),是依證人陳光榮所述,被上訴人第一次確實有進入上訴人下榻之房間無誤,而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之房屋時,證人 李光榮 及酒店亦在上訴人之房間外等候,有關等待時間,警詢時稱5至6分鐘,然偵訊時則改稱僅約2、3分鐘、原審刑事庭審理時更又該稱為三至五分鐘,前後說詞不一,惟審酌證人陳光榮於警詢時僅具案發約2月,較第一次偵訊時,相隔近6月;原審刑事庭審理時相距超過2年5月,自應以第一次所證情形與事實發生後之時間較短,較為可信。另證人李光榮雖對於被上訴人擅自進入上訴人下榻之房間感到意外,然本身亦基於與上訴人有僱傭關係,而有所顧忌,並未陪同進入察看,但於被上訴人出來後即詢問原因,被上訴人即稱擔心上訴人過渡飲酒恐將引起猝死之可能之原因,加諸上訴人確實有酒醉之情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所示),且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之房間,亦於酒店服務人員帶領下所為,其進入時間雖達5至6分鐘之久,但以進入目的在於瞭解上訴人酒後之狀態,自需觀察些許時間,方足以判斷上訴人是否處理安全無虞狀態,依其進入之時間亦難認為滯留過久,上訴人雖一再質疑被上訴人該次進入之動機並非單純,然參酌上訴人既透過酒店服務人員帶領下進入上訴人房間,且房間外尚有上訴人之老闆即證人陳光榮在外等候之情形下,自多所顧忌,而不敢造次。加諸於兩造均為我國之人民,上訴人陪同公司老闆赴日出差,三人身處異地,若有狀況,自當相互照顧,此亦與一般常情無違,而上訴人當日確實酒醉之情形而提早回酒店房間休息,上訴人雇用人即證人陳光榮更顧忌於其身分,而不敢直接進入上訴人之房間,是被上訴人基於此等情況下,主動進入上訴人房間關心其狀況,尚難認為此舉,係不利於上訴人本人之舉。基上所述,應可認為上訴人就此次行為,應係未受上訴人之委任,為關心上訴人酒後之身體狀況,直接進入上訴人下榻房間以瞭解其實際狀況,待有狀況時,協助處理所須事物,而屬適法無因管理之行為無誤,依上開說明,該行為得阻卻違法,則不管當時上訴人於房間內,係被上訴人所述坐在馬桶上或趴在馬桶旁,或如上訴人先前所述係躺在床上等情,被上訴人侵害隱私之行為均得以阻卻違法,故被上訴人第一次單獨進入上訴人房間之行為,尚難認為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㈢又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著有判例判例可參,另無因管理成立後,管理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本人之權利者,侵權行為仍可成立,非謂成立無因管理後,即可排斥侵權行為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28號亦有判例可循。復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間未得其同意下,第二次單獨進入上訴人房間,見上訴人側躺於床上,酒醉意識不清且無力反抗,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脫去上訴人之鞋子、襪子、外褲及內褲後,撫摸上訴人左大腿外側,因上訴人適逢生理期,加以上訴人感覺有人碰觸其大腿而本能踢了踢腿,被上訴人放棄性交行為而未遂等情,被上訴人雖對於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進入上訴人房間乙節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及貞操權(妨害性自主之自由)行為。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第一次進入上訴人房間部分,雖可認為構成無因管理,然依上開說明,無因管理成立後,若行為人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本人之權利,仍得成立侵權行為,是本件自應就被上訴人第二次所為是否涉及侵權行為另為判斷。如前所述,上訴人於102年10月10日22時30分許回所住房間時,固已呈酒醉之狀況無誤,依當時之情形,被上訴人為同時前往日本出差之國人,其擔心被上訴人獨自於酒店房間內,會有因嘔吐物等情形而造成呼吸困難或猝死等情,固符合一般常情,然被上訴人第一次已在證人陳光榮、飯店服務人員等人陪同下,單獨進入上訴人之房間關心其狀況,並於當時已確認上訴人身體無誤而後離開,卻於間隔數小時後之深夜,再次進入上訴人房間,足見其動機而非單純,令人質疑。而依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2年9月12日在日本客人到台灣驗收機器時,經由老闆介紹認識他的,我與李勝隆第2次見面就是102年10月10日我與老闆及李勝隆一起出國到日本。除了這2次見面,我與李勝隆平時不會往來或電話聯絡」等語(見警卷第8頁),核與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0月21日於偵訊時供稱:「(問:你跟被害人是否熟識?)只有看過2-3次,去日本那一次,是陳光榮要求我去幫忙,因為我會說日語,跟被害人只見過幾次面」等語(見偵績一字卷第21頁),及證人陳光榮於原院刑事庭到庭證稱:「(問:你說被告跟被害人不熟,他們大約見過幾次面?)我們要到日本之前,一個月前,另外一套機器也是日本人買的,因為被告要帶我們去日本,另外一組客人來,我就拜託李勝隆去幫我做翻譯,那一次是第一次見面,去日本是第二次見面」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70頁及背面)相符,則以兩造間於案發時,既僅見面幾次面,雙方並非熟識,竟於深夜,上訴人夜間休息時間,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且無正當之理由,即擅自進入上訴人之房間查看,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個人隱私權無誤。
2.本件被上訴人涉及妨害性自主未遂部分,固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確定,然依上開說明,仍不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認定。復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第二次進去時,我有幫原告(即上訴人)把右腳的鞋子脫下來,當時牛仔褲和內褲都在原告的右腳腳踝那裡,所以我就幫忙也把它脫下來隨手房在床邊地上,還將空調轉低一點,我並沒有特別的想法,只是想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正面),然於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時,則稱:「(問:被上訴人是否第二次進入上訴人房間時,有脫去上訴人內褲、外長褲及鞋子),第二次我有進去,但我從來沒有這樣講過,我只是幫他開冷氣,然後就出去了。上訴人一隻腳在床外,我沒有退去他的褲子。他是把褲子掛在腳踝,後來把褲子退下來房在旁邊地上。上訴人一隻腳在床外,我沒有退去他的褲子,褲子鞋子在左腳踝,我幫他把腳踝的褲子房在旁邊,調完冷氣就直接走了,鞋子我也有幫他脫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是依照被上訴人所辯,其第二次進入上訴人房間時,上訴人已將內褲脫下均掛在腳踝處,其僅將掛在腳踝之內褲、外長褲等退下,並將上訴人之鞋子脫下來後,放置於房間之地上,並協助調整冷氣後即離開,惟查,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當日正直生理期(詳本院卷第57頁正面),即令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受酒醉導致身體狀況不佳極需他人照料,然其正直生理期,自當擔憂其生理期將排泄體內之液體造成不便,通常均會於內褲底部襯加衛生棉加以防護,且依照市面上出售之衛生棉,通常顧及人體走動等因素,會造成襯墊位置歪斜,影響排泄物之吸收,亦會設置膠黏處以資固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進入時,既然已躺在床上休息,依一般情形自當顧及生理恐有排泄物排出,自當將黏貼有衛生棉之內褲穿著於固定位置,即令於先前曾因前往廁所嘔吐,其於上完廁所後,基於衛生考量,亦將會內褲穿著於固定位置,不太可能將內褲自行脫下,並維持該狀況而直接躺在床上休息睡覺,任令床墊、床巾或棉被等物遭受污染,造成衛生上之困擾,是被上訴人辯稱其進入房間時,上訴人已將內褲退至腳踝處,其再將掛在腳踝處之內褲、長褲退下,顯與常情不符。更何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第一次我是和其他人在原告房間門外時,是服務生開門,但我不曉得門有沒有鎖,只有我一人進去,我看到原告趴在廁所馬桶旁邊嘔吐,我問原告需不需要幫助,她說沒關係,我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57頁正面),足見第一次被上訴人離開時,上訴人尚能自行如廁,並回答被上訴人不需幫忙等情,亦可見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狀況雖不佳,但並非處於爛醉如泥,而幾近不能自我控制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第二次進入時,上訴人已將內褲及長褲自行退下至腳踝處之情形,自非無疑。更何況,當時已接近凌晨四時許,夜深人靜,兩造原本即非熟識之男女,被上訴人更非不知男女間應有之分際為何,竟在無酒店服務人員或證人李光榮等人陪同下,利用酒店服務人員第一次同意被上訴人進入房間後,卻未妥適管理上訴人房間未上鎖之機會,擅自進入上訴人下榻之房間,顯見其動機不單純,意圖不軌甚明。另參酌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4日警詢時陳稱:「第二次是我自己出去唱歌回來後,我想說0000-000000(即上訴人)是不是酒精中毒,所以我就又進去0000-000000的房間看她有沒有事情,我進到房間後,我看到她的狀態是她躺在床上,右腳露在棉被的外面,外褲、內褲及鞋子都在右腳腳踝處,我當時想了一下,就去幫她將腳踝處的外褲內褲及鞋子脫掉後,我用手摸了她的腳確認她有沒有失去意識,當時0000-000000有動了一下,因為我覺得有點悶熱,我就去看了一下空調溫度,覺得ok我就走了」(見警卷第5頁)等語對照以觀,亦可見上訴人確有動手脫下上訴人鞋子,甚至於內褲及長褲等物,亦有接觸上訴人之腿部等情,足見被上訴人第二次單獨進入上訴人房間,利用上訴人酒醉在先,加諸於深夜人靜熟睡時,自主防衛能力較差之機會,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脫去上訴人之鞋子、襪
子、外褲及內褲後,撫摸上訴人左大腿外側,因上訴人適逢生理期,加以上訴人感覺有人碰觸其大腿而本能而有踢腿動作,被上訴人始停止撫摸,進而放棄性交行為而未遂等情,應堪採信。然上訴人即使無乘機性交未遂之行為,然依其所為至少亦有有乘機猥褻之行為,亦有侵害上訴人之性自主自由,而侵害上訴人之貞操權無誤。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茲審酌被上訴人第二次進入上訴人房間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貞操權無誤,參酌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作證時,一度哭泣,表示需要休息,於案發後已瘦超過3公斤,並於當日言詞辯論最後表示:「按照常理來說,如果遇到一個有猝死可能的人,應該是要留下私自觀察或送醫處理?我不知道。這件事情很遺憾的是,我這麼認真在外地工作,但欺負我的人卻是我的同胞,我也討厭我沒有把自己保護好,讓我遇到這樣的危險,我討厭現在的我,我無法像之前那麼勇敢的覺得我工作上的程序應該怎麼樣做到,我現在無法這樣執行,我討厭我現在的自己」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65頁背面、第86頁背面),事後出現情緒低落、創傷經驗反覆之回想,及麻木感,而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詳原審卷證物袋所附診斷證明書),足見對上訴人確傷害甚深。本院審酌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事發時之職業為機械公司經理職務,每月月薪約於15萬元至18萬元之間,未婚,家庭成員尚有有母親一人(父親已亡)及兄、弟、姊、妹各一人,實際上與母親及妹妹同住;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事發時之職業為教師(事後在大學擔任講師工作),每月收入約7萬元,已婚,家庭成員除配偶外,尚育有一女,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如原審所調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9-53頁及證物袋),及被上訴人雖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自由權)情節,其行為固有所不當,然於知悉上訴人適值生理期及有踢腳反應後,即停止進一步不法之舉止,惡性尚非極度重大等一切情狀,故認上訴人請求隱私權及性自主權之非財產損害金額仍屬過高,應分別以5萬元、25萬元精神慰撫金為允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一次未經同意進入其房間
行為,侵害其隱私權部分,尚非可採,而就被上訴人第二次未經同意進入房間行為,主張侵害其隱私權及性自主權,則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4年7月2日寄存送達日起算10日後之同年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0萬元本息部分,則不應准許,原審就應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楊熾光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