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慧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慧雯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慧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㈠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上午9時56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第
一公有市場10號攤位「圓環魚翅肉羹」,竊取 洪建宏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㈡於105年10月1日晚間9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PG美人網」商店內,竊取 李美芳 所有之現金1,100元得手。
㈢於105年10月3日晚間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
○○號「大列車服飾」商店內,竊取店員 郭黛璇 所保管之現金4,400元得手後。
㈣於105年10月4日凌晨4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內,竊取店員 羅銘耀 所保管之現金8,000元得手。
二、證據:㈠被告許慧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洪建宏、李美芳、郭黛璇、羅銘耀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地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又先後四次竊取現金花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所竊金額幸非過鉅,危害相對較輕,已坦認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犯罪所得合計現金1萬8,500元,已遭被告花用而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