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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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楊忠隆 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主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免徵規定「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係以送財政部核定為前提,而財政部104年10月12日核定12款免徵之情形,其中第1款即明定「所有權人銷售自2親等以內親屬受贈取得之不動產,且該贈與人係因繼承而取得該不動產者」,上訴人之案件情形和該款相符致,且該款是土地和房屋一起移轉仍有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適用,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是在87年,且上訴人之生父母 楊恆雄 、 楊周秋 自77年居住在該屋到往生,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短期炒作之必要及空間,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仰制短期炒作不動產,在比例及公平原則下,上訴人符合免徵規定,上訴人請求原審將本案送交財政部核定,在被上訴人未舉證已送核定情形下,原審竟未將本案送交財政部核定,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原審如送財政部核定,上訴人即可獲免徵之核定,是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率斷,判決理由與證據相違背等違背法令云云。
四、經核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執其符合財政部104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404035420號令增列12種確屬非短期投資類型中之第1種類型「所有權人銷售自2親等以內親屬受贈取得之不動產,且該贈與人係因繼承取得該不動產」,所為主張為不可採,予以詳述其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就上訴人不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免徵規定,且未依其聲請送財政部核定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及所採之法律見解表示其不同之意見,而非具體指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認上訴人係針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為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