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0號上訴人 邱文亮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街○○○路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輕傷)逃逸」,經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掣製彰警交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4月8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1月21日104年度偵字第411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乃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交字第8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三、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惟僅泛稱:本件事發當下,上訴人下車查看,見被害人 林煌霖 除嘴部擦傷外,並無大礙,始給付被害人新臺幣4,000元後離開,其後其等間業已達成和解,上訴人不具「逃逸」之主觀意圖。又上訴人就發生事故之車輛已投保足額之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額上限超出後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條件甚多,顯見上訴人無逃逸之動機。另上訴人以駕駛為業,倘遭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無法考領駕駛執照,將影響家計甚鉅等語。經查,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僅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之具體事實理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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