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鴻陞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67號、102年度偵字第1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有罪部分撤銷。
丁○○犯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事實
一、丁○○自民國93年2月4日起,擔任苗栗縣 竹南 鎮公所(下稱竹南鎮公所)清潔隊隊員,自斯時起迄至99年8月17日期間,負責該公所清潔隊之環保行政業務(含廚餘回收及資源回收等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丁○○於93年間,因業務關係認識乙○○,乙○○則於96年起擔任富宜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富宜公司)、和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和揚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該二公司之清潔車輛販售及政府採購投標業務, 畢嘉棋 則係上開二家公司負責人。丁○○於99年7、8月間經辦竹南鎮公所「採購廚餘回收廠除臭劑案」(下稱「99年竹南除臭劑案」)時,明知竹南鎮公所實際需要購買之除臭劑為5桶,竹南鎮公所原僅須支付5桶除臭劑之費用,惟丁○○竟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之犯意,與乙○○約定向富宜公司採購8桶除臭劑,單價新臺幣(下同)7,350元、總價5萬8,800元,並向竹南鎮公所浮報購買之除臭劑數量為8桶、金額為5萬8,800元。其中5桶係富宜公司向供貨商天使環保企業社訂購後,由天使環保企業社於99年8月3日直接出貨至竹南鎮公所,其餘3桶,丁○○則以天使環保企業社曾提供給竹南鎮公所之試用品充數。富宜公司並於同日向竹南鎮公所請款核銷,乙○○結算該3桶除臭劑之浮報價款,扣除稅金、費用所餘之1萬8,000元,即向不知情之會計 張慧柔 請款,嗣於核銷後某日,○○○鎮○○○路旁垃圾掩埋場裡的廚餘場,交付丁○○上開價款1萬8,000元。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之犯行,辯稱:其是清潔隊員,採購不是其工作,其對於政府採購不是很了解,請求判其無罪云云。然查:
㈠、被告丁○○係自93年2月4日起,擔任竹南鎮公所清潔隊隊員,自斯時起迄至99年8月17日期間,負責該公所清潔隊之環保行政業務(含廚餘回收及資源回收等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02年10月17日苗竹鎮清字第1020024286號函附被告任職時間、各階段職稱及職掌範圍等相關資料1份附於原審卷(卷二第23、24頁)可按。
㈡、和揚公司於93年6月10日核准設立,富宜公司於94年12月7日核准設立,畢嘉棋為和揚公司、富宜公司之代表人,乙○○為畢嘉棋之合夥人,在該2家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車輛買賣、標案處理、招攬業務,財務、記帳部分則由畢嘉棋之妻張慧柔負責等情,業據證人畢嘉棋、張慧柔於調詢、偵查中及證人乙○○於調詢證述屬實,並有上開2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偵6767卷二第156、157頁)。而被告於99年7、8月間經辦竹南鎮公所「99年竹南除臭劑案」時,與乙○○約定向富宜公司採購8桶除臭劑,單價7,350元、總價5萬8,800元,其中5桶係富宜公司向天使環保企業社訂購後,由天使環保企業社直接出貨至竹南鎮公所,其餘3桶,被告供稱係以天使環保企業社曾提供給竹南鎮公所之試用品充數,再經富宜公司請款核銷後,結算該3桶除臭劑之價款,扣除其稅金、費用所餘之1萬8,000元,由乙○○向不知情之會計張慧柔請款後,以現金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證人乙○○於調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使環保企業社出具之99年8月3日統一發票影本1份、黏貼憑證影本1份(含富宜公司統一發票與估價單影本各1份)、富宜公司99年帳冊影本(記載:「8/30、6211交際費42,000(竹南廚餘桶24,000、竹南除臭劑18,000)」)、乙○○之記事本(記載「竹南葉'R,60000元以內之除臭液採購估價單」)在卷可稽(偵6767卷六第75至76頁反面;卷五第6頁反面、第9頁)。
㈢、天使環保企業社出具之99年8月3日統一發票載明:「買受人為富宜汽車有限公司、品名為除臭酵素、數量為『1批』、金額為24,000元、應稅額1,200元、總計25,200元」等旨。
而證人即天使環保企業社負責人丙○○業於調詢時證稱:「我是在99年3、4月間,經由台南縣關廟一位薛姓友人介紹認識 小楊 (即乙○○)...後來小楊告訴我,竹南鎮公所廚餘場要做廚餘桶的傾卸設備,要我過去提供建議,我去竹南鎮公所廚餘場現地查看時,就是葉姓承辦人接洽的,我發現廚餘場的異味很重,就建議噴灑除臭酵素來改善,經過試用之後,小楊跟我說竹南鎮公所決定要採購,但要經過富宜、和揚公司,接著天使 環保社 ...在99年8月3日..出貨除臭酵素1批,金額是2萬5200元...,依照小楊的指定,除臭酵素直接送到竹南鎮公所廚餘場,貨款由小楊支付。」、「除臭酵素的單價都一樣,以每桶20公升、未稅價4800元賣給小楊,99年8月3日出貨5桶,送到小楊指定的送貨地點竹南鎮公所廚餘場。」、「我只記得當時天使環保社出貨5桶,但小楊要求我數量不要寫出來,所以我才決定把數量寫成1批,並註記如送貨單。」等語(偵6767號卷六第73頁反面、第74頁);於偵查中證稱:「(為何99年8月3日的發票,其數量要寫『1批』?)乙○○要求的,我們平常是依數量核實寫的。」、「(當時你的貨是直接送到竹南鎮公所?)是直接送到竹南鎮的堆肥場。」、「當時我報價的數量是8桶,但是他只要求我出5桶,所以發票的金額才會是25200元,數量我才會寫『1批』。」等語(偵6767號卷八第92頁正反面),足見天使環保企業社依乙○○之指示,僅出貨5桶除臭劑並送至竹南鎮公所廚餘場,而丙○○之報價係8桶除臭劑之價額,然乙○○要求其不要將數量寫出來,故丙○○於統一發票上繕打之數量才會是「1批」。亦可見竹南鎮公所實際採購及須支出款項之除臭劑為5桶,被告卻故意提高數量,以少報多,而有浮報之情形。
㈣、乙○○於99年7月20日出具除臭劑之估價單予被告,另於99年8月3日開立票號PA00000000、金額5萬8,800元、數量為「8桶」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憑以製作富宜公司向竹南鎮公所請款核銷之黏貼憑證等資料,有上開黏貼憑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而富宜公司99年帳冊上記載:「8/30、6211交際費42,000(竹南廚餘桶24,000、竹南除臭劑18,000」,有帳冊影本附卷可參(偵6767卷五第6頁反面、第9頁)。證人張慧柔即富宜公司會計業於調詢時證稱:「這本帳冊是我做的,這筆交際費4萬2000元是乙○○來跟我要的,至於『竹南廚餘桶24,000、竹南除臭劑18,000』,有可能是要送廚餘桶及除臭劑給『竹南』的,沒得收錢,我才會記在交際費項下。」、「(你稱『要送廚餘桶及除臭劑給竹南的』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如我前述,應該是乙○○向我要4萬2000元時,拿字條給我,我照抄上去的。」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扣押物目錄編號E-1-3,6211交際費42000,竹南廚餘桶24000,竹南除臭劑18000,這是指 何義 ?)我想不起來,這個是我每日記帳的,是付給乙○○,6211是一個會計科目,裡面包括交際費及其他科目,竹南廚餘桶及除臭劑應該是我抄乙○○給我的單子上寫的,廚餘桶跟除臭劑應該是跟別人買的,我也不清楚乙○○在做什麼,我就將它列為6211交際費內。」等語(偵6767號卷四第8頁、第27頁反面、第30頁反面;卷八第103頁),足見乙○○付給被告之1萬8,000元,在富宜公司會計科目上係以「交際費」核銷。
㈤、被告經辦「99年竹南除臭劑案」時,係要購買天使環保企業社之除臭劑,而與證人乙○○約定向富宜公司採購,由富宜公司向天使環保企業社進貨後再賣給竹南鎮公所,乙○○並要天使環保企業社直接將5桶除臭劑送至竹南鎮公所,亦非如被告所言8桶除臭劑中有3桶是向被告購買後再賣回給竹南鎮公所,富宜公司沒有必要買除臭劑,而乙○○確有結算交付1萬8,000元現金給被告,該1萬8,000元是除臭劑採購案的利潤,富宜公司會開立數量8,單價7,350元,總金額58,800元的發票,是其依被告跟其講的數目及金額開的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如下:
⒈於調詢時證稱:「『竹南除臭劑18000』是我拿1萬8000元現
金給丁○○的紀錄,當時丁○○簽辦購買堆肥場除臭液的小額採購,額度在6萬元以內,因為丁○○曾經試用過一個台中的廠商提供的除臭液,他覺得效果不錯,就跟我講希望向富宜公司採購,由富宜公司出具報價單,但是向該家台中的廠商進貨,我在記事本上也有記載提供估價單給丁○○的內容,我印象中是出具5萬多元接近6萬元的估價單給他,不過我實際向該家台中的廠商進貨成本約2、3萬元,所以事後我從獲利中提撥1萬8000元給丁○○,以示感謝。」、「我記得是在清潔隊位○○○鎮○○○路旁垃圾掩埋場裡的廚餘場,我把1萬8000元現金拿給丁○○。」(以上見101年12月11日筆錄)、「我事後拿1萬8000元給丁○○。」、「我沒有跟丁○○買過除臭劑再賣回給公所,...丁○○在99年8月3日的好幾個月前曾經跟我講,竹南鎮公所所屬廚餘場要裝一套傾卸廚餘桶的設備,我聯絡了一位台南的朋友到竹南來看場地,同時那位友人帶來一個台中賣除臭劑的廠商,後來台南的朋友看完場地就沒有消息,丁○○是另外找別人做傾卸廚餘桶的設備,不過當時一起來的那位台中賣除臭劑的廠商,他有帶除臭劑的樣品來介紹,之後那位台中廠商還有幫丁○○在廚餘場裝噴灑設備試用除臭劑,丁○○後來想買除臭劑,就來找我要透過富宜公司去買,並表示預算在6萬元以內,我本來告訴丁○○叫他直接找台中那位廠商就好,但他應該是想把這個生意給我做,所以還是要找我買,但由我向台中那位廠商進貨,之後我就向台中詢問價錢,並出估價單給丁○○,丁○○說案子核准後,我再請台中廠商直接出貨...除臭劑給竹南鎮公所,該台中廠商也有開發票給富宜公司,所以不可能是我向丁○○買的,而富宜公司的差價獲利大約1萬8000元,我是認為既然只是過個手而已,就把款項全部以現金交給丁○○。」、「是我向台中廠商叫貨送到竹南鎮公所的。」(以上見101年12月27日調查站筆錄)、「(提示天使環保企業社99年8月3日統一發票字軌號碼NU00000000、富宜汽車有限公司99年8月3日統一發票字軌號碼PA00000000影本各一張,所示是否你101年12月27日供述介紹臺中賣除臭劑的廠商,由竹南鎮公所丁○○透過富宜公司向臺中廠商進貨8桶除臭劑,你將富宜公司的差價獲利18000元以現金交給丁○○的交易發票?)是的。」、「我之前會講說將富宜公司的差價獲利18000元交給丁○○,是我實際交給丁○○的金額,我當時沒看到發票,忘記進出貨金額是多少錢,現在看到發票,差價為33600元,扣掉給丁○○的18000元,應該是富宜公司的利潤。」、「丁○○說他跟天使環保企業社不熟,想要透過富宜公司,才會有由天使環保企業社賣給富宜公司,再由富宜公司賣給竹南鎮公所的情形,並不是丁○○說的前一年度廠商施工剩下賣回給他的,富宜公司也沒有必要買除臭劑,跟竹南鎮公所的買賣也只有這一筆。」、「這批除臭劑是由天使環保企業社直接出貨到竹南鎮公所,富宜公司會開立數量8,單價7350元,總金額58800元的發票,是我依丁○○跟我講的數目及金額開的,除臭劑從來沒有經過富宜公司的工廠,天使環保企業社開給富宜公司的發票是天使環保企業社開的,我並不知道丁○○跟天使環保企業社怎麼講。」等語(以上見102年1月22日調查站筆錄)。
⒉於偵查中證稱:「原本我沒有賣除臭劑,丁○○要作廚餘的
廚餘桶傾卸設備,我才去找台南的朋友過去廚餘場看現場,結果朋友又帶了台中天使環保公司的葉先生一起過去,看完現場,葉先生就推銷他的除臭劑,為了要證明除臭劑有效,丁○○向葉先生要求除臭劑的樣品試用,後來我知道葉先生還幫忙丁○○廚除場裝了噴霧的設備,後來又不知道過了多久,丁○○告訴我,他要買除臭劑,我本來告訴他,要他直接向天使環保公司的葉先生買就好,但是丁○○希望給我賺,所以由我向天使環保公司進貨後再賣給竹南鎮公所,我就從利潤中提撥18000元給丁○○。」、「(這些除臭劑是你直接向天使環保公司買,再賣給竹南鎮公所?)是。」、「(這些除臭劑是丁○○保管的,再賣給你的嗎?)不是。」等語。
㈥、被告坦承因本件除臭劑採購案實際上僅購入5桶,但申報請領了8桶的錢,且本案驗收由其自己進行,相關審核核銷人員並不知情,而其收受乙○○交付之現金1萬8,000元係3桶除臭劑之價錢扣除營業稅及營所稅等費用後之價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供承如下:
⒈於102年2月20日調詢時供稱:「就是在這個購案我有收取乙
○○給我的1萬8000元現金,我是以同一家供貨廠商天使環保企業社於98年間,提供鎮公所試用而剩餘的3桶除臭劑,我私下拿來在99年7、8月間公所另外採購除臭劑時,跟天使環保企業社實際出貨的5桶除臭劑湊成8桶,然後以8桶的數量向富宜公司採購,再以富宜公司於99年8月3日開立票號PA00000000、金額5萬8800元之發票,向公所核銷請款後,乙○○再從收取之貨款中,提撥價值3桶除臭劑的金錢給我,以1桶7350計算,3桶為2萬2050元,扣除營業稅及營所稅等費用後,乙○○就交付我1萬8000元,時間點在核銷之後,乙○○是直接拿千元現金給我。」、「實際上只有進貨5桶。」、「(你辦理核銷時,相關審核人員 李麗雪馮金水范振隆李宜枚吳敏菁游碧雲羅學文 等人,是否知道該次採購實際進貨僅5桶,而你以富宜公司提供數量之8桶辦理核銷?)他們都不知道,因為驗收是我自己負責的,而且貨到時我有把之前剩餘的3桶和送來的5桶放在一起,數量看起來就是8桶。」、「(乙○○是否知道前述3桶除臭劑,是你以廠商之前剩下的試用品湊數?)我沒有跟乙○○講,但他知道天使環保企業社實際送來5桶,而發票數量8桶也是他請富宜公司開的。」等語。
⒉於偵查中供稱:「...另三桶是天使公司給竹南鎮公所的試
用桶,我請乙○○報8桶的錢,所以乙○○扣下3桶的錢及稅費,交給我1萬8,000元,我也收了。」、「(本案的驗收是你?)是,因為這只是一般採購。」、「實際上只買了5桶,但是報了8桶的錢。」、「(所以後來乙○○才會將3桶的錢及稅費,交給你1萬8,000元?)是。」等語(偵6767號卷七第118頁反面)。
㈦、被告明知竹南鎮公所需要之除臭劑僅為5桶,亦僅須支付5桶之價錢,竟浮報數量為8桶,從中牟利1萬8,000元,其確有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以從中圖利之不法犯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拿取乙○○交付之1萬8,000元,但否認係浮報3桶除臭劑之價款,且辯稱該1萬8,000元是用來買筆記型電腦作為政令宣導之用云云,並提出宣導照片4張為證(參本院前審卷第80、81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述其確實有給被告1萬8,000元,但與本件除臭劑採購案無關,有聽說被告拿這1萬8,000元是要做公益之類的事情云云。然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為如此辯解,且均供稱該1萬8,000元係3桶除臭劑的錢,復於偵查中及原審為承認犯罪事實之表示(偵6767號卷七第11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58頁反面、第160頁反面、第252頁)。又證人乙○○前亦均證稱該1萬8,000元即係3桶除臭劑的錢等語明確。另被告非惟未提出相關購買該筆記型電腦之統一發票等憑證以資證明,且被告在採購案中浮報數量以牟取不法利益之犯行,在其取得乙○○交付1萬8,000元時,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既遂,縱然其用以購買筆記型電腦,亦僅係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更遑論其購買筆記型電腦豈僅用於政令宣導而未曾用於私人用途?是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乙○○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詞均與事理有違,尚難採信。又辯護人聲請向竹南鎮公所函查有無配發筆記型電腦給被告使用,本院即認為核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經辦竹南鎮公所「99年竹南除臭劑案」時,浮報數量而圖自己不法利益之行為。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其犯罪態樣為「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其中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而數量是否以少報多,應以「實質」層面觀察,如所申報購買之數量與實際取得之數量有差異,且前者多於後者,即屬就原數量(原需求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本件竹南鎮公所實際需求及須付款購買之除臭劑為5桶,竹南鎮公所原僅須支付5桶除臭劑之費用,惟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浮報購買之除臭劑數量為8桶、金額為5萬8,800元,並由富宜公司向竹南鎮公所請領8桶除臭劑之採購費用,嗣由乙○○結算交付現金1萬8,000元給被告,被告顯然係就原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並從中圖利。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審理中繳回所得之價金18000元,有贓證物款收據、贓證物復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3-1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承辦竹南鎮公所「採購廚餘回收廠除臭劑案」,依竹南鎮公所採購8桶之價格為5萬8,800元,則3桶之採購價格僅為2萬2,050元,情節輕微,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僅為1萬8,000元,是其實際犯罪所得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業如前述,而檢察官亦係以此罪名起訴被告。惟原判決另行認定被告係侵占公有財物之事實,在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不同一之情況下,遽予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尚有違誤。㈡、原審未及適用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條文,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詳後述),亦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身為公務員,負責清潔隊業務,理應認真盡責,竟於經辦公用物品時浮報數量,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不知清廉自持,所為損及國家形象及公務員之廉潔品位,有礙官箴、被告丁○○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獲取之不法利益僅1萬8千元,且已繳回該犯罪所得,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2年。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另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1萬8千元,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將犯罪所得1萬8千元繳交公庫,則該犯罪所得即已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何志通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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