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紘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8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紘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紘睿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8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務(僅履行52小時),且均未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違反保安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號,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8月1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7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㈢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至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路得啟智學園報到,並指定受刑人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4月26日止之履行期間內,應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10年1月8日完成報到,並分別於110年1月8日及110年3月3日累計履行11小時;受刑人於110年3月11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表示因工作、身體健康狀況等原因提出展延,又因戶籍設於汐止,故欲申請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該義務勞務,經觀護人簽請檢察官同意其更換義務勞務履行機構,改至士林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前往指定之新北市環保局汐止區清潔隊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並因履行期間將屆滿,故將履行期間改為自110年4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受刑人於110年10月7日至110年11月5日間,先後履行共計52小時義務勞務。又受刑人於111年1月21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後,即未再為報到,經告誡後受刑人仍無意報到及從事勞務,後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進行約談時,受刑人表示目前於桃園地區從事口罩工作,因工作忙碌想放棄緩刑,不欲履行勞務,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受刑人出具之申請書、桃園地檢署觀護人110年3月11日簽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及士林地檢署觀護人111年6月16日簽呈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是否有意願繼續履行未完成之義務勞務,受刑人表示無意願,因為其做口罩工作較忙乙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顯見受刑人無意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甚明,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是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