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37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37號原告 鐘晨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CT0000000號交通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 魏武盛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聰賢,茲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4月27日下午13時14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紅樹林輕軌站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因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於111年5月4日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載明應於111年6月18日前到案。嗣經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就違規事實之認定:拍攝角度應將違規車輛牌號及違規事實(如係交岔路口、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停車等),一併涵括擷取入鏡,俾足以證明其違規行為。所為之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但拍攝角度及違規事實無一併涵括擷取入境,不足以證明其違規行為。
㈡、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之答辯:
㈠、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27日下午13時1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紅樹林輕軌站後方)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本案既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5月2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1434782號函及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舉發機關再次查處後以111年8月1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14354658號函提供員警職務報告書、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等資料所示,本案係執勤員警接獲民眾致電報案後至現場發現系爭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又駕駛人不在場,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另經彰化監理站重新檢視採證照片,違規車輛與NJR-6378號車(即系爭車輛)車籍系統登載之廠牌、車型、顏色及號牌等皆相符合,原告所述顯無足採。
㈢、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4、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第1項、第2項、第4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8、74至75頁),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就舉發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56頁),照片雖未將車牌與足以證明系爭車輛違規即停於紅線旁之事實一併攝入於同一張照片,然其分別拍攝系爭車輛前方及後方車牌照片。就照片以觀,照片中系爭車輛車尾均為土黃色,面向車頭右側均為同一輛白色重型機車,且其拍攝時間均為111/04/2713:14,可證其為同一地點與連續時間內拍攝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前方舉發照片有紅線,且車上無人,足可認定原告確於紅線旁停車。且觀諸同日拍攝之其他照片,亦可明顯看出原告確於紅線停車,是原告此一主張,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為解免其罰責之佐憑。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違規將系爭車輛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尚難認有何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