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高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高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前科紀錄
之記載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高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6年度簡字第181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⑵107年度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⑶109年度易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1年5月25日經警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採驗之人,在其上揭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情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是被告此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
完全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49號被告朱高正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朱高正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0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約於111年5月21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由警於許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高正經本署傳喚未到,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其同意後由警採集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警製尿液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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