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為輕型鋼鐵(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犯罪手段、品行,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其年已屆七旬,年事已高,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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