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進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進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進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案件,曾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3至4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犯4罪,其中附表編號2、4乃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1日││日│├──────┼────────────┼────────────┼────────────┼────────────┤│犯罪日期│99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100年3月3日下午3時許│100年4月5日下午5時│100年4月7日某時許│││││││├─┬────┼────────────┼────────────┼────────────┼────────────┤│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9030號│100年度偵字第359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95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955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65號│100年度審簡字第484號│100年度審訴字第420號│100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31日│100年5月31日│100年7月29日│100年7月29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65號│100年度審簡字第484號│100年度審訴字第420號│100年度審訴字第420號││決├────┼────────────┼────────────┼────────────┼────────────┤││確定日期│100年5月13日│100年7月18日│100年8月22日│100年8月22日│├─┴────┼────────────┴────────────┼────────────┴────────────┤│備註│編號1至編號2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應│編號3至編號4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判決│││執行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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