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邱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邱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邱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曾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各罪經確定判決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自應適用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部分案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裁定書
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0年1月6日上午某時許│100年3月12日晚上8時│100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許││├─┬────┼────────────┼────────────┼────────────┤│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01、│100年度毒偵字第605號│100年度偵字第6405號││││387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444號│100年度審簡字第609號│100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13日│100年6月15日│100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444號│100年度審簡字第609號│100年度審簡字第729號││決├────┼────────────┼────────────┼────────────┤││確定日期│100年6月17日│100年7月18日│100年8月8日│├─┴────┼────────────┴────────────┼────────────┤│備註│編號1至2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