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990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關於「100年9月7日晚間9時45分前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內關於「再將該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之記載前,應補充「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聯絡方式」之記載;又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內關於「分別匯款」之記載,應更正為「乃隨後於同日晚間,至臺南市○區○○○路三段360號操作永豐商業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而轉帳其所有」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內關於「則匯款」之記載,應更正為「亦於同日下午9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操作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而轉帳其所有」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16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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