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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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子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315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壹玖參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貳零參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在被告莊子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35公克,105年度安保字第986號),係違禁物品,除據被告自承明確外,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70062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誤引舊法,應為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誤引舊法,應為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參。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9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年1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5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觀察勒戒裁定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5年12月30日函檢送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通知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聲563號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105年度毒偵字第3157號卷第35至37、41頁、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惟被告於105年7月12日為警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為0.2193公克,驗餘淨重為0.2035公克,又其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亦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157號卷第22至23頁)。此外,復有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 謝慶家 105年7月12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年7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105年度安保字第986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憑(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至9、11、14至15頁,105年度毒偵字第3157號卷第21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等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雖誤引舊法,惟此部分經本院職權更正即可,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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