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一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五二、三二二五、四三八四、四七八八、五0四八、七三
三八、七六一0號、少連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常業詐欺、上訴人甲○○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二人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分別論處甲○○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及論處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二人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上訴意旨略稱伊係從事電信業者,提供各式各樣之人利用,以收取費用,至其利用方式如何,電信業者未必能查知或阻止,自不能因其任他人發送違法簡訊,認伊與詐騙集團間有所共謀,應負幫助詐欺罪責。且伊縱已知悉 詹朝雄 等人係以其提供之電話號碼發送詐騙簡訊,因伊係出租電話號碼與密碼,使付費者得於網路平台使用簡訊或發話之電訊業者,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之前已出租詹朝雄等人使用網路平台之號碼及密碼,成立繼續性契約,無從攔截或篩選簡訊之發送,且伊僅提供儲值,非如原判決所指性質為轉接,並無違反刑事法規定。即詐騙集團成員 蔡岳洲 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稱伊未見過甲○○,原判決竟斷章取義,採渠偵查中之供述為論罪依據,顯屬於法有違等語。而乙○○上訴意旨略謂依證人 游孟謙 之供證,足證伊主觀上並不知其他共同被告有詐欺意圖,僅單純認係替老闆領錢之機械性工作,原判決認伊成立常業詐欺罪,顯有違刑法「故意與行為應同時存在」之原則。且伊並無前科,非自始即知游孟謙等人以詐欺為常業,行為時係智識未臻成熟之少年,因原任職工作不保,始受僱於游孟謙,而遭利用,其情可憫,犯後認罪,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加審酌,請予撤銷發回云云。乃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自己說詞,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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