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第34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潘明德前於①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併科罰金8萬元、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300銀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8月1日。復於93年間,因②犯搶奪罪案件,經本院93年簡上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③犯強盜罪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④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案件,經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
9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並接續①案件之殘刑執行,於102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11月7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經警於105年11月8日14時
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12月20日19時許,在新竹市○○路○○路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0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 龍有福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巷口為警攔查而查獲,當場扣得龍有福所有之海洛因3包(總毛重1.88公克,龍有福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經警採集潘明德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毒偵306號卷第16-17、47-48頁、80頁反面、毒偵347號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36、85、94頁),並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5825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105年12月20日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毒偵306號卷第31、66-67頁、毒偵347號卷第6-7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就事實㈠、㈡所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10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或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是倘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經查,被告就其所施用毒品來源,於106年1月20日供述毒品上游來源為案外人龍有福,並製作筆錄予以指證,案外人龍有福亦經新竹地檢署於106年3月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212號、第1703號等提起公訴(本院卷第
40-47頁)。然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案卷以參,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早於105年12月初之前即已對案外人龍有福實施通訊監察,掌握渠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確切證據,此觀諸詢問員警提示予被告閱覽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明(本院卷第64-71頁),被告於106年1月20日所為證述及指認,僅係員警再向被告詢問以為核對,是堪認案外人龍有福並非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自上開106年1月20日調查筆錄以觀,案外人龍有福之犯行雖非因被告之供述始行查獲,仍因被告之證述而得據以鞏固,是本院爰於量刑時從輕量處被告刑度。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就事實一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節較重、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執行前從事怪手司機之工作、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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