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士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士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年1月8日下午3時50分以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見被害人 張春銀 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下稱系爭機車),無人看管,即以自備鑰匙開啟發動,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將上開機車內之油品消耗若干後,始於當日晚間7時前某時,將上開機車騎回原地停放,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內之汽油。嗣經張春銀發覺機車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架設於案發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竊盜機車汽油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張春銀之指述、被告之供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員警查訪測試職務報告、特徵比對照片1張、現場勘查照片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汽油犯行,辯稱:我當天是騎錯機車,也沒有要偷該車內汽油之意;因為我要回住處洗澡,所以跟 方柏元 借車,但當時他只給我鑰匙,沒有告訴我車號,所以我就以車鑰匙試著發動該處機車之方式,想找出方柏元母親的車,而被害人張春銀的機車又正好能以該鑰匙發動,我才會誤認騎錯,事實上方柏元母親的車也停在該處,我沒有必要偷被害人的車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機車乃被害人張春銀所有,原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前,而被告於103年1月8日下午3時50分以後某時,未經張春銀同意即駕駛系爭機車離開原停放處所,經過大約2小時左右,乃將系爭機車騎回原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張春銀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特徵比對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可憑,堪信為真。是被告確有未經張春銀同意騎走系爭機車約2小時之事實無訛。
㈡然查:
⒈依被告前開所述,可知其意在借用機車返家洗澡更衣,核與
證人方柏元供證稱:我跟被告是同學關係,103年1月8日下午約4時許,被告在友人 許偉澤 家跟我借機車,我有將鑰匙交給他,但沒有跟他說機車特徵,被告當下沒問,就直接下樓去牽車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4頁、54頁反面)。
雖被告初於警詢,曾表示證人方柏元出借機車時有告知車號云云(見偵卷第4頁),於之後2次偵訊時,即改稱方柏元未告知車號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55頁),始與方柏元所證一致(見偵卷第44頁反面、54頁反面);又有關方柏元曾否告知出借者係其母親之機車部分,被告於警偵訊時所供(見偵卷第37頁面、55頁)與方柏元所證(見偵卷第44頁反面、54頁反面)不一。惟此等細節上之不相符,可能肇因於沒聽清楚或細節遺忘,皆有可能,然關於確有出借機車一事,兩人歷次供證則均一致,堪信為真。
⒉至於卷附員警查訪測試職務報告雖記載:取方柏元BCZ-
633號機車鑰匙無法發動系爭機車電門及開啟置物箱,且兩車車號、車型、廠牌、特徵亦不符等情,並有現場勘查照片
9張可憑(見偵卷第43、46至50頁)。然許多竊賊均係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機車得手,此為法院處理諸多實務案件所已知,可見以非該機車之鑰匙強行啟動電門,並非全然不可能之事;又被告確實在僅獲方柏元交付BCZ-633號機車鑰匙,而未取得系爭機車鑰匙之狀況下,成功發動系爭機車電門,已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可憑,而被害人張春銀亦證稱:失竊之系爭機車找回後,鑰匙孔較之前鬆動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則員警是否係因轉動鑰匙之角度、力道不同等因素,致無法成功開啟電門,均有可能;是以,員警測試結果雖無法以方柏元提供之鑰匙順利開啟系爭機車,然不代表被告亦絕對無法以同一鑰匙開啟系爭機車。
⒊再者,被告並未詢問而不知方柏元所出借之機車車型、廠牌
、特徵,故以借得之機車鑰匙逐一嘗試啟動停在該處機車,欲藉此辨認出方柏元出借之機車究竟係何者等情,業如前述,並經被告供述明確;是以,被告既不知機車特徵,而係以鑰匙能否發動,作為辨認方柏元出借機車之方式,且辨認結果係有錯誤,則其當日騎走之機車車型、廠牌、特徵,與方柏元出借者有異,即屬當然,亦難憑此逕認被告、方柏元所稱確有出借機車一事核屬不實。
⒋綜上,堪認被告係誤認系爭機車為其友人方柏元出借者,始
予以騎用;亦即,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機車,堪予認定。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騎走系爭機車過程耗損汽油部分,仍成立竊
盜罪云云。然按發動汽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勢必會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結果,若駕駛汽機車之目的僅在於作為交通工具使用,而非在刻意消耗、取得車內之汽油,則此部分之油料耗損,應包含於使用汽機車之行為內一體看待,即視為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此與行為目的係在於直接偷取汽油再加以變賣或使用者,性質上有所不同,不能因刑法對使用竊盜行為未設有罰責規定,為對此類行為加以訴追,即將此情形下之油料耗損予以獨立論罪;換言之,此時汽油耗損部分,僅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而已。查本案被告既係基於使用借貸目的而使用系爭機車、消耗其內汽油,業如前述,則就駕駛過程中消耗汽油,其主觀上顯非基於竊盜之目的所為,而乃使用系爭機車之當然結果。是其使用該機車之行為,既然因自始不具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成立犯罪,則此消耗汽油之附隨結果,自應包含於其使用借貸系爭機車之意思內一體看待,不應強行獨立,另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58、10
2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乃誤認系爭機車為證人方柏元所出借者,始予以騎用,並非意在竊盜汽油等語,係屬有據;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系爭機車內汽油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竊盜系爭機車內汽油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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